(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ZHANG DA(中文名张棣)与徐唯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ZHANGDI,徐唯辛,潘天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ZHANGDI(中文名张棣),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加拿大籍。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唯辛,男,1958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育,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天强,男,1954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自强,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张棣因与被上诉人徐唯辛、潘天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棣之委托代理人吴丁亚,被上诉人潘天强之委托代理人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唯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棣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12月22日,我和潘天强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时雨园5号楼1907号房屋(以下简称1907号房屋)。2006年8月3日,我和潘天强共同出资购买了世纪城时雨园地下A区135车位(以下简称135车位)。《车位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车位不得脱离房屋单独处置。2006年8月5日,潘天强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135车位转让给徐唯辛,至今未办理登记。我当时在加拿大工作居住,对此转让车位行为毫不知情,也未授权转让。转让行为损害了我作为业主的车位优先使用权,也损害了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违反相关法��,属于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2.徐唯辛腾空135车位。诉讼费由徐唯辛、潘天强负担。徐唯辛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合同系我与潘天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我与潘天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8月5日,张棣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张棣以潘天强未经其同意转让诉争车位的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罔顾事实,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天强与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车位买卖合同及潘天强与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位使用协议书对我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在我们所在的世纪城社区,同样的转让行为非常普遍,从公平原则、交易稳定、社��和谐等角度,张棣违反公序良俗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张棣起诉是因世纪城车位成倍上涨,其妄图赚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同意张棣的诉讼请求。潘天强在原审法院辩称:2006年7月我去加拿大探亲,临走前学校通知我有资格购买时雨园地下停车位一个,我委托同事张永清帮我办理购买事宜,临走时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购买车位的委托书等都交给了张永清。2006年8月,经与张永清邮件沟通,我同意张永清将我的车位加价2万元卖给徐唯辛。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征求张棣的意见,她回来我也没有和她说。张永清代我和徐唯辛签了转让协议,8月6日我收到徐唯辛支付的7.5万元。2007年2月我从加拿大回来后,张永清把转让协议、发票、买卖合同、银行卡等交给我。2008年张棣回国,我才把卖车位的事情告诉张棣,张棣当时就不太乐意。因徐唯辛问我出国办移民的事情,我就说了一句,如果你移民出国了就把车位还给我,他回信说没问题,我们就没有马上处理车位的问题。2013年6月,张永清告诉我徐唯辛要求我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时,我才发现买卖车位文件有问题。转让协议中记载应补签由我本人亲笔签名的协议,但实际未补签,协议未生效。车位转让协议违反了买卖合同中关于未经中国人民大学书面许可,不得擅自转卖车位的规定。徐唯辛已搬离时雨园,我想把车位收回自用,并交纳了2014年全年的车位管理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棣与潘天强系夫妻。张棣、潘天强、张永清、徐唯辛均系中国人民大学教师。2006年8月3日,张永清代潘天强(买方)与金源公司(卖方)签订《世纪城(三期)时雨园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世纪城(三期)时雨园地下车位一个,车位具体位置在甲方与中国人民大学组织下,由乙方自行挑选;鉴于时雨园系乙方所属工作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与甲方联建开发,享受北京市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双方同意未经中国人民大学的书面许可,买方不得擅自将所购车位转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车位使用权,卖方亦不得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潘天强支付5.5万元,购买了时雨园地下A135车位。2006年8月5日,张永清代潘天强与徐唯辛签订《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约定:潘天强将名下时雨园地下A135车位以双方认可的合理价格转让给本园住户徐唯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徐唯辛付完协议之全款给潘天强,该车位的归属权以及使用权为徐唯辛所有,所发生的管理费均由徐唯辛负责。在能够正式办理转让手续起3个月内,双方密切配合完成全部手续的办理和交接。由于潘天强目前在国外,手续和收款事宜均由潘天强的全权代表张永清代办。潘天强回来后,再补签一份由潘天强本人亲笔签名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徐唯辛支付了潘天强7.7万元,A135号车位由徐唯辛使用至今。审理中,张棣、潘天强认可二人一直在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5号楼16层19G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世纪城(三期)时雨园车位买卖合同》、《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潘天强与徐唯辛签订的《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棣、潘天强一直在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5号楼16层19G居住,A135号车位在同一小��,且自购得后一直徐唯辛使用,张棣主张其不知道潘天强将该车位转让,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棣、潘天强以潘天强处分车位未经共有人张棣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徐唯辛依约支付了车位转让费,并未损害张棣的财产权利。张棣、潘天强以《世纪城(三期)时雨园车位买卖合同》中约定未经中国人民大学同意不得转让车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补签由潘天强本人亲笔签名的协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棣要求徐唯辛腾空A135号车位,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ZHANGDI(中文名张棣)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判决徐唯��腾空车位。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我的财产权利;2、潘天强没有买卖车位的代理权或处置权;3、本案中的《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具有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自始无效性,违法性的特点;4、徐唯辛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善意取得;5、徐唯辛应腾空涉案车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潘天强答辩称:同意张棣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依法改判。徐唯辛答辩称:不同意张棣的上诉请求,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潘天强在获得该车位的使用权后,旋即在其获得该车位的价格基础上加价二万元将其出售给了徐唯辛,徐唯辛业已将合同价款交付给了潘天强,审核全案证据,潘天强与徐唯辛订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徐唯辛在原车位价格的基础上加价二万元从潘天强处获得该车位使用权的事实可见,徐唯辛在本案中并无与潘天强恶意串通的情形。中国人民大学内部的规定并非法律与行政法规,张棣、潘天强以《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违反中国人民大学的规定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棣与潘天强系夫妻关系,张棣称���天强出售该车位其不知情,确与常理不符,且张棣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棣起诉要求确认《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棣关于《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要求徐唯辛腾空车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棣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ZHANGDI(中文名张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ZHANGDI(中文名张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宇 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 国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