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易大庆与河南格林美公司、兰考县新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庆,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易大庆,男,1959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马召杰,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格林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习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弋刚,男,1982年1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兰考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大庆诉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兰考县新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大庆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召杰、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弋刚、被告兰考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大庆诉称:原告是兰考县城关乡田庄村五组村民,承包经营本村集体土地4.2亩。2010年,二被告在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受法律保护,非经依法征收,不应受非法侵犯。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下,才能被依法征收,本案中二被告的建设项目用地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也没有被依法征收,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二被告并非乡镇企业,所建项目既不是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用地,也不是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厂房、返还土地,并赔偿4.2亩土地的经济损失5291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通过兰考县人民政府合法征用了该宗土地,同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兰土国用(2012)第02437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不属于非法侵占。被告兰考县新星公司辩称:原告的承包土地并不在被告兰考县新星公司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与本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兰考县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大庆系兰考县城关乡田庄村五组村民。2012年11月21日,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取得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第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29871.5平方米,座落在310国道北侧,四邻:南邻310国道、北邻空地、东邻工业路、西邻厂区。原告易大庆原承包耕种的4.2亩土地在该宗土地的土地范围之内。又查明,原告易大庆原承包耕种的4.2亩土地不在被告兰考县新星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易大庆所诉请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已取得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第02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格林美公司拆除厂房、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考县新星公司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新星公司拆除厂房、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大庆对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和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易大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