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醒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林,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某仔,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杞宇,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醒焕,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杞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醒焕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林、梁某仔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张醒焕,被告叶杞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大道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方向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正常行驶由张醒焕驾驶的二轮摩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4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郁南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该院治疗),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2014年10月2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右耳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部毛发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肱骨、肩峰骨折并软组织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张某某因此事故除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38955.09元外,还有损��如下:医疗费20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448.10元、评残费1900元、交通费1600元(车票加上摩托车加油)、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颅骨修补30000元、头皮球囊扩张及耳廓整形4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共193889.51元。事发前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林、梁某仔一直居住在郁南县都城镇XX路XX号房屋,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在郁南县永红幼儿园就读,法定代理人张某林从2013年1月起至今在郁南县新翡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夫妻同时出租一楼商铺及房屋,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张某某年幼,所受到伤害部位会严重影响到其日后的学业、生活、婚姻,故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后续治疗整形等费用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司赔偿193889.51元给原告;2、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叶杞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法定监护人的情况。2、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结果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梧州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专页、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24小时入出院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情况,原告主张后续整形费用的依据。4、手工发票、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除第一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2097.31元医疗费。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评残费用19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有票据的1510元。7、村委证明、居委证明、工作证明、铺位租赁合同、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考勤、学生手册、学费收据,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跟随父母在郁南县都城镇XX路XX号房屋居住,事发前在郁南县都城镇永红幼儿园就读,父母除了有固定工作收入外,还有房屋商铺出租收入。被告叶杞宇辩称,一、医疗费按医院正式发票结合相关证明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或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可证实每天需要营养费100元,营养费只认可10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车票结合实际需要而核定计算,答辩人只认可500元。原告造���十级伤残,结合云浮地区生活水平及相关案例,答辩人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70000元不认可,梧州市人民医院在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中清楚地说明:如需行颅骨修补术、如需行头皮球囊扩张术及耳廓整形治疗,费用共约70000元,但治疗费用仅供参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原告还没有施行上述手术,也不一定需要施行上述手术,治疗费用还没有实际产生,故答辩人对7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日后确实施行了上述手术后,答辩人再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笫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笫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原告的损失也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直接支付了医���费26000元到医院,上述26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退回给答辩人。被告叶杞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在张某某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已经起诉了38955.09元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答辩人交强险的承保限额。护理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该是60元以内比较合理,且应该计算一人。交通费用过高,600元以内比较合理。张某某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且张某某是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该按11%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过高,3000元以内比较合理。二、因为本事故驾驶员叶杞宇肇事逃逸,且饮酒驾驶,根据答辩人与叶杞宇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属于责任��除,所以,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叶杞宇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张醒焕没有答辩。被告张醒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关于叶杞宇、张醒焕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3、郁公督建字[2014]01号《公安督察建议书》。4、《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复函》。经审理查明,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郁南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大道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方向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正常行驶由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醒焕、乘客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某某均没有申请复核。2014年6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向郁南交警大队发出郁公督建字[2014]01号《公安督察建议书》,认为案件编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案情事实不清、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认定当事人责任不公等问题,建议对该案重新调查办理,调查后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酒店方向行驶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行驶由张醒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继续调查取证,决定撤销郁公交[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醒焕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叶杞宇、张醒焕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将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纠正为“郁南县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某某均没有书面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330.11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转至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424.7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38955.09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240元。上述医疗费共40949.9元。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张某某:1、右肩部外伤: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峰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2、颅脑外伤:右侧枕叶脑挫伤;右颞顶枕部头皮并颅骨缺损;3、双耳外伤:右耳缘皮肤软组织缺如;左耳垂根部撕裂伤;4、右腰背部皮肤缺损;5、胸外伤:肺挫伤;6、右髋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坚持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半年后复查头颅CT;如需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约30000元人民币;(注:以上治疗费用仅供参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整形外科门诊随诊处理头皮皮肤缺损及耳廓缺损,如需行头皮球囊扩张术及耳廓整形治疗,治疗费用约40000元人民币;(注:以上治疗费用仅供参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不舒适随诊。该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2014年9月25日,原告父亲张某林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定,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4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其右耳廓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头部毛发缺损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右肱骨、肩峰骨折并软组织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起随其父母张某林、梁某仔在郁南县都城镇XX路XX号居住生活。张某林自2013年1月起在郁南县新翡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张醒焕与张某某是兄妹关系。粤HE1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叶杞宇。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张某林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张醒焕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驾驶人张醒焕及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张某林赔偿的权利。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其赔偿分两次起诉,即本案及前期医疗费用起诉[案号:(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3号]。张醒焕对其伤残、医疗费用赔偿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行为人张醒焕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张某林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除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38955.09元外[该款已在(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3号案中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用去医疗费1994.81元(40949.9元-38955.09元),该部分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据、收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102.5元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由于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未能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施行颅骨修补术、头皮球囊扩张术及耳廓��形治疗,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请求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核定。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林、梁某仔护理,梧州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未载明原告需要陪护人员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张某林、梁某仔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起在郁南县都城镇XX路XX号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25.9元(89.3元/天×63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右耳廓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头部毛发缺损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右肱骨、肩峰骨折并软组织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7年起随其父母张某林、梁某仔在郁南县都城镇XX路XX号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现原告请求按30226.71元/年计算,属于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2544.1元[30226.71元/年×20年×(10%+1%+1%)]。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其就医治疗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94864.81元。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交警大队对叶杞宇驾驶粤HE14**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本院不宜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粤HE1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及张醒焕受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张醒焕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04815.42元,张某某受伤在本案中损失94864.81元。另本院在(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3号案核定张某某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8955.0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339元给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责任已履行完毕。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38764.81元(94864.81元-56100元),由于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叶杞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HE1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7135.37元(38764.81元×70%)给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叶杞宇肇事后逃��,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6100元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7135.37元给原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96.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8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