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山东、何林华、赵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山东,何林华,赵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山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世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蓉,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2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山东、何林华、赵玉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山东的委托代理人邓飞、上诉人何林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旺、上诉人赵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山东与何林华、赵玉蓉曾居住同一小区。从2008年起,何林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办事及生活急需等理由陆续在彭山东处借款。2014年4月1日,彭山东、何林华经过清理、结算,确定何林华下欠彭山东借款本金23万元,何林华当天向彭山东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山东人民币230,000.0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何林华2013年10月10日”。当天对借款利息也进行了清算,并由何林华向彭山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彭山东人民币77,00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正。此款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何林华。2014年4月1日”。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彭山东(付款人卡号62220823160001****6)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机向何林华(收款人卡号385)转账1.5万元;2013年8月29日,彭山东(卡号627)通过中国银行向何林华(卡号120)转账6万元。一审庭审中彭山东承认案涉借条是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写成2013年10月10日,目的是为了便于计算利息。何林华、赵玉蓉二人于2000年9月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1日,二人在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7月21日,彭山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林华、赵玉蓉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中落款虽然为2013年10月10日,但彭山东已自认实际形成于2014年4月1日,故该借条形成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4月1日,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何林华辩称该借款是高息累积而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何林华应对借款230,000元予以返还。欠条中涉及的金额77,000,经查明是本金产生的利息,借条中双方为未约定利息,且彭山东也未主张借款利息,故对该笔金额不予处理。何林华、赵玉蓉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10日、8月29日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笔借款7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林华、赵玉蓉应予以共同偿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一、何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彭山东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赵玉蓉对何林华承担债务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三、驳回彭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山东、何林华、赵玉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彭山东上诉称,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认定系错误的。本案的借条虽然形成于2014年4月1日,但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4日、8月10日、8月29日,书写借条时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将时间落款于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上的230,000元是三张条据的汇总,且都发生在何林华、赵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赵玉蓉的代理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赵玉蓉不知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何林华、赵玉蓉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何林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何林华向彭山东借款23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75,000元。何林华在2013年6月4日、8月10日、8月29日因下欠赌债被逼,于是向彭山东借款并书写了借条,但借条书写后彭山东并没有按照借条上的金额打款,只转款75,000元。因无力偿还,于2014年4月1日重新书写了借条,为了计算利息,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3年10月10日,并且对利息形成了欠条。另外,赵玉蓉也不知道我对外借钱的事,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只有7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何林华偿还彭山东借款75,000元。赵玉蓉上诉称,本案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虽然为230,000元,但彭山东所举出的交易凭证上只有75,000元,其余的都是高额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赵玉蓉自身经济状况较好,无需对外借款生活或者经营,且对借款根本不知情,彭山东从未向赵玉蓉告知过借款的事,何林华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借款实际是何林华个人债务,应由何林华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彭山东对赵玉蓉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查明:何林华、赵玉蓉二人于2000年9月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1日,二人在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彭山东与何林华、赵玉蓉曾居住同一小区,2013年8月10日,彭山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机向何林华(收款人卡号385)转账15,000元;2013年8月29日,彭山东通过中国银行向何林华(卡号120)转账60,000元。2014年4月1日,何林华向彭山东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山东人民币230,000.0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何林华2013年10月10日”,同日,何林华向彭山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彭山东人民币77,00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正。此款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何林华,2014年4月1日”。本院认为,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看,借条不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标志,亦系借款交付的依据,案涉借条系何林华亲笔书写的,何林华上诉称实际借款只有75,000元,其余都是高额利息,与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且在二审中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林华对彭山东负有债务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玉蓉上诉称该借款其不知晓且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系何林华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山东与何林华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何林华的个人债务或赵玉蓉与何林华曾经约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所负债务归各自所有且彭山东知道此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对何林华在与赵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在何林华、赵玉蓉离婚之后,彭山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7.5万元借款是发生在何林华、赵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只能认定7.5万元为赵玉蓉与何林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山东、何林华、赵玉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彭山东负担1,584元、何林华负担1,583元、赵玉蓉负担1,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辉代理审判员 成琪代理审判员 蒋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