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邱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邱某。被告:段某甲。原告邱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牢靠的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段某乙、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告邱某与被告段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年××月××日生育男孩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段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段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