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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祥录与熊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录,熊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祥录,农民。被告熊国军。原告王祥录与被告熊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锅炉款30000元。被告熊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熊国军的叔叔通过熟人介绍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锅炉厂为被告熊国军购买锅炉,先后拉走十几台锅炉。期间,被告熊国军陆续给付过原告一部分货款,尚欠3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仍称无钱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条。后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持据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军给付原告王祥录锅炉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