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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抗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宏权与乌鲁木齐铁盛地板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谢卫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33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沈宏权,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玛纳斯鸿基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昌吉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铁盛地板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谢卫,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申诉人沈宏权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铁盛地板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乌中民再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宏权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205号民事抗诉书,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再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郝 桂 花代理审判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祁 万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希丽娜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