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浩与刘紫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浩,刘紫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韩浩。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紫辉。原告韩浩与被告刘紫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紫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浩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韩浩与被告刘紫辉签订了一份《门店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孝感市孝南区福星城G12-1-10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第一年租金为50000元,第二年租金比第一年租金上涨8%,第三年租金比第二年租金上涨8%,第四年租金比第三年租金上涨10%,第五年租金比第四年租金上涨10%;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租金832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租金6415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472元。原告韩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孝感市孝南区福星城G12-1-109号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证据三:《门店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刘紫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紫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韩浩购买了孝感市孝南区福星城G12-1-109号房屋。2011年9月18日,原告韩浩与被告刘紫辉签订了一份《门店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孝感市孝南区福星城G12-1-10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第一年租金为50000元,第二年租金比第一年租金上涨8%即54000元,第三年租金比第二年租金上涨8%即58320元,第四年租金比第三年租金上涨10%即64152元,第五年租金比第四年租金上涨10%即70567.2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54000元、第三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部分租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租金8320元、第四年(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租金641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4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4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紫辉支付原告韩浩租金7247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紫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雁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