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琼香与被告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段琼香,女。被告侯朝辉,男。原告段琼香与被告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琼香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琼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琼香诉称,2015年元月6日,被告侯朝辉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只付了20天的利息,后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按时付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朝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琼香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供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侯朝辉于2015年元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段琼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元月6日,被告侯朝辉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3500元利息、2015年2月支付了1500元利息,共计付了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侯朝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段琼香要求被告侯朝辉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此范围的利息约定,依法应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未还按每天500元计算借款利息,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最高借款利率范围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琼香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段琼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侯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卢慢青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