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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郝志梅与段建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梅,段建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郝志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财,农民。被告段建平,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圣仑大厦*层西侧。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志梅与被告段建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梅及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段建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梅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段建平驾驶冀G×××××号客车,沿燕京路县医院红绿灯路口由北向南拐弯时,与郝志梅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郝志梅受伤,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段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志梅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法医鉴定。段建平驾驶的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632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段建平垫付了7000元。被告段建平辩称,冀G×××××号客车是我妻子的,我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腰椎盘突出、骨质增生、脂肪肝与本案无关,相关医疗费与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书不认可,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车辆损失不认可。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需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相关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段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沿燕京路县医院红绿灯路口由北向南右拐弯时,与郝志梅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郝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73042014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志梅无责任。原告郝志梅伤后在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1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9047.65元,复印费7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元。被告段建平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5年4月3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郝志梅的伤情为:1、诊断:头皮挫裂伤,右颞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面神经麻痹;C4-5、5-6椎间盘突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d之规定,头皮挫裂伤,右颞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面神经麻痹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叁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壹个月。5、营养期:壹个月。原告郝志梅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G×××××号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户口本;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肇事车辆冀G×××××号客车驾驶人段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志梅无责任,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郝志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郝志梅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1、原告郝志梅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郝志梅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郝志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郝志梅要求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提交了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郝志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44.65元,营养费900元(30元/日×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元/日×12天)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日×1人×1个月),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误工费6035.25元(24141元/年÷12个月×3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332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梅60617.25元;二、被告段建平赔偿原告郝志梅其余经济损失2704.6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郝志梅在取得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段建平垫付的7000元。四、驳回原告郝志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段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志强审 判 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