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辉诉被告刘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辉,刘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徐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刘某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徐某辉诉被告刘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如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辉和被告刘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5月15日到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徐某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珍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不知道原告为何会提出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则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房产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的剩余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辉与被告刘某珍于2007年5月15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徐某权,于2007年*月*日出生;女儿徐某云,于2009年*月*日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2月22日购买了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某辉,登记车牌号码为:粤MSM***。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H2012年PLAA字0418号),合同约定刘某珍、徐某辉向该行贷款人民币5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丽都花园*号楼*房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743000元,刘某珍、徐某辉以上述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等。截至2015年7月6日,还欠银行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456335.87元。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交流沟通不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因此,原告徐某辉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辉与被告刘某珍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只是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交流不够才引起夫妻矛盾,因此,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相互宽容,夫妻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徐某辉请求与被告刘某珍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辉与被告刘某珍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徐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