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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国均与刘西宁、路学云、刘熙涛、马燕、刘艳梅、吴国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平罗县城关镇星海花园自建*层楼。被执行人刘西宁,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千汇小区********号。被执行人路学云,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千汇小区********号。被执行人刘熙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隆苑小区*******号。被执行人马燕,女,1982年12月20���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隆苑小区*******号。被执行人吴国政,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号。被执行人刘艳梅,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均与被执行人刘西宁、路学云、刘熙涛、马燕、刘艳梅、吴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20000元,违约金576000元,诉讼费18384元,合计25143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737468元,未执行标的776916元及执行费27544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及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再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