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克平与杜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克平,杜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范克平,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杜海云,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克平诉被告杜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克平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克平以被告杜海云已支付其货款25244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克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范克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