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玉亚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亚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6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玉亚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玉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何玉亚以做年货生意、经营劳保用品商店、投标工程等缺少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陆续骗取被害人毛某等16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人民币共计147.278万元。其中骗取毛某人民币10.5万元;骗取陶某人民币1.688万元;骗取谢某甲人民币5万元;骗取周某人民币9.1万元;骗取丁某人民币8.4万元;骗取李某人民币1.7万元;骗取叶某人民币28万元;骗取冯某人民币7.43万元;骗取谢某人民币8.44万元;骗取蒋某人民币0.5万元;骗取向某人民币0.7万元;骗取倪某乙人民币34.82万元;骗取张某人民币3.9万元;骗取王某人民币8万元;骗取楼某人民币9.5万元;骗取何某乙人民币9.6万元。被告人何玉亚将上述所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消费等。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何玉亚被抓获归案。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玉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何玉亚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上诉人何玉亚上诉称,(1)其向他人借钱用于经营和转借,借款对象基本是朋友或朋友介绍的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资金链断裂的原因是其出借给陆国良70万元、何某甲20万元,借款理由是用于工程招投标等,后陆国良失踪,何某甲未归还。债权人去工地吵闹,使得其无法经营下去,被迫停工,以致其无力归还债权人款项,其此前曾经支付给各债权人30多万利息,并一直努力还钱,因客观原因未实现。(2)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愿意努力工作还清。(3)社会上民间借贷数千万元的都按民事纠纷处理,对其以刑法判刑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玉亚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倪某乙、林某、冯某、谢某、向某、叶某、周某、丁某、陶某、张某、李某、何某乙、楼某、蒋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汪某、罗某、倪某甲、陆某、余某、裘某、赵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富阳市公安局关于要求移送案件材料的函,纸条,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何玉亚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其以做年货生意、经营劳保用品商店、投标工程等缺少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何玉亚提出其曾出借给陆国良70万元、何某甲20万元,由于陆国良逃跑,何某甲未归还,且债权人去其经营的工地吵闹,致使其被迫停工,从而无力归还债权人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1)公安机关向何某甲调查时,何某甲称上诉人何玉亚曾多次向其借款,后汇给其的20万元是归还借款,并提供一张其曾出借给上诉人何玉亚钱款的借条,对该借条,上诉人何玉亚并不否认,仅辩解借款已归还,显然,可能存在何某甲向上诉人何玉亚出借钱款的事实。(2)经公安机关查找,陆国良因欠债外逃无法找到,因此,无法通过陆本人核实是否存在借款。(3)上诉人何玉亚不能提供欠条等证据证实陆、何二人曾向其借款且未归还。(4)如果存在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上诉人何玉亚应有讨要的行为,但上诉人何玉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讨要行为,且其从未有通过司法途径向该二人追讨的行为。(5)对上诉人何玉亚辩解的工程问题,公安机关亦做了调查,经查亦不能证实其辩解。综上,上诉人何玉亚辩解的钱款去向等不能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玉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何玉亚提出其无非法占有故意,对其依刑法处理不公,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玉亚以各种经营需要资金为幌子,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但所借钱款基本未投入经营,且其至案发时无任何财产,并还有其他对外欠款,无归还能力,因此,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何玉亚提出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