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庆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卜某甲驾驶鲁H×××××豪爵两轮摩托车,先后到平邑县柏林镇西山神庙村附近盗窃村民的栗子、杏、核桃、苹果等物品,价值共计约14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卜某甲在西山神庙村盗窃王某丙树上的杏30余斤,价值60余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卜某甲在西山神庙村盗窃王某丙的核桃30余斤,价值300余元;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卜某甲在李家石屋村盗窃刘某果园里的苹果10余斤,价值30余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卜某甲在西山神庙村卜某乙家中盗窃栗子50余斤,价值300余元;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卜某甲在西山神庙村王某乙家中盗窃栗子110余斤,价值8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家人为其退缴赃款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卜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卜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