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云与朱慧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朱慧霞,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朱云。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康,系原告丈夫。被告朱慧霞。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言刚。委托代理人黄荣,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云与被告朱慧霞公有住房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孙海康、被告朱慧霞的委托代理人柴云海及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房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诉称,原告系被告朱慧霞的妹妹。位于本市长乐路XXX号底层前间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原、被告的父亲朱忆春。父亲于2013年6月4日报死亡。2014年9月5日,第三人发出确定长乐路XXX号底层前间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未对父亲尽到赡养义务,其不具备变更为该房屋承租人的资格。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将上海市长乐路XXX号底层前间房屋承租户名指定变更为被告朱慧霞的行为。原告朱云递交下列证据:1、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2、信访告知书;3、户口登记表摘录;4、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宋静芝);5、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朱忆春);6、住房调配单、淞虹路房屋的相关资料、番禺路房屋的相关资料;7、租用居住公房凭证;8、截图“遗嘱”。被告朱慧霞辩称,第三人的指定行为是根据政策作出的,不应撤销。原、被告的父母早年离婚,原告随母生活,被告随父生活,原告称“被告未对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朱慧霞递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2、协议书、租用公房凭证;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4、常住人口信息摘抄;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6、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据4-6证明原告方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第三人卢湾公房资产公司述称,本市长乐路XXX号底层前间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后,该房屋内没有其他人的户籍,在本市的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和被告两人。被告先递交指定承租户名的申请,第三人按相关程序进行调解,并要求双方提供证据,但双方均未提供。第三人按照长幼次序指定了被告为承租人。第三人卢湾公房资产公司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申请;2、原告的申请。经质证,被告朱慧霞对原告朱云递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该房来源是私房的动迁安置,番禺路房屋是通过对价取得,不是福利分房,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表示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遗嘱”形式,公房承租权不属于遗产。第三人卢湾公房资产公司对原告朱云递交的证据1-8均不表异议。原告朱云对被告朱慧霞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房屋被转让他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无法确认该房屋来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福利分房,该房是通过买卖获得的,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拆迁的房屋为原告之公公的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的范围。第三人卢湾公房资产公司对被告朱慧霞递交的证据1-6均不表异议,称证据4-6之前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卢湾公房资产公司递交的证据1-2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妹,父母为朱忆春和宋静芝(均已故)。原、被告均为沪籍居民。涉案的本市长乐路XXX号底层前间部位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原、被告的父亲朱忆春。第三人为该房屋的出租人。2013年6月4日,朱忆春故世。涉案房屋内无户口、无共同居住人。2013年11月,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要求为长乐路XXX号底层房屋的租赁人”。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了《长乐路XXX号底层业主更改申请》。2014年9月,第三人在原、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向原、被告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确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朱慧霞”。对此指定,原告曾信访。2015年4月22日,原告朱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显示1、被告及案外人于2002年6月曾获配本市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调配原因为“动迁安置”;2、本市襄阳北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使用面积10.30平方米的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之子,该房屋原承租人为原、被告之母。根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显示1、本市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已经转让;2、被告经转让取得本市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权,2013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购买了该房屋产权;3、原告一家曾经在本市曹杨路顺义村XXX号私房拆迁中获得拆迁利益,并用该利益购买了本市江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诉讼中,第三人表示,在指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只告知各自的房屋情况,未举证对方的房屋情况,更未提供如本案中的详尽证据,现依据原、被告的证据,认为原指定中有欠妥之处。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本市公有居住房屋,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的承租户名变更事宜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列》办理。该条例对在承租人死亡后的租赁户名变更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出租人予以指定时规定了确定的顺序,本案中应当适用的顺序标准是“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案原、被告属于可以予以指定的子女,由于原、被告在第三人指定过程中均未提供“他处住房情况”的详尽材料,导致第三人在未能充分了解原、被告的各自“他处住房情况”的情形下作出指定;另,第三人按照长幼次序指定承租人的行为有违前述条例的规定,确定标准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承租户名指定变更为被告朱慧霞的行为的请求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长乐路XXX号底层前间房屋承租户名指定变更为被告“朱慧霞”的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