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饶阳县联众供销商贸烟酒店内,王某乙负责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某甲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硬盒钻石荷花香烟一条。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饶阳县振兴批发部内,王某乙负责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某甲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硬盒黄鹤楼万年红香烟一条。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5元。3.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饶阳县多乐士油漆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段某放在店内钱包里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13元。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狄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5)第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郝路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