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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洪昌与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春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昌,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赵洪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18号天山雅仕居3栋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田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媛,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英,女,汉族。原告赵洪昌诉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昌撤回对被告新疆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25元,退还原告3831.43元。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