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沈国明与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丹、王继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明,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沈国明,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董事长。被告周丹,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继平,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正国,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玉英,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容梅,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秋容,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第二被告周丹作为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国明与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周丹、王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新,被告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被告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共同委托被告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明诉称:2015年1月30日前,地鑫公司分别向沈国明、刘泽军、刘素群、郑颖岚多次借款。2015年1月30日,经沈国明、刘泽军、刘素群、郑颖岚一致同意,地鑫公司与沈国明办理借款结算手续,刘泽军、刘素群、郑颖岚决定将其对地鑫公司的债权转给沈国明,由沈国明统一行使债权,地鑫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办理了结算手续,明确地鑫公司尚欠沈国明人民币25174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沈国明人民币1000万元,以后每月归还500万元。被告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于2015年2月1日向沈国明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地鑫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地鑫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地鑫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2517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从2015年2月1日起算);2、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地鑫公司辩称:地鑫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有误差,我公司对沈国明的欠款实际金额为四人的借款之和,其中:沈国明1500万元、刘素群160万元、杨媚150万元、刘泽军500万元,共计2310万元。地鑫公司之前已经支付了沈国明、刘泽军借款利息1068万元,已付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现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利息的计算。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对公司向沈国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核实并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地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地鑫公司向刘清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刘清华于2015年1月28日将对地鑫公司的该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国明,并告知了地鑫公司。2014年7月20日,地鑫公司再次向沈国明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9日,地鑫公司向刘素群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20日,地鑫公司向刘素群借款16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中已包含一年利息。2013年10月28日,地鑫公司向杨媚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地鑫公司向佘素芬借款110万元。2015年1月28日,地鑫公司出具《债权转拨证明》,将地鑫公司对杨媚的40万元借款和佘素芬的110万元借款转拨给郑颖岚,确认郑颖岚对地鑫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地鑫公司与刘泽军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刘泽军购买地鑫公司开发的“东坡岛鑫龙湾小区”商品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刘泽军向地鑫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后因地鑫公司未按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刘泽军单方解除了该合同,但地鑫公司未退还刘泽军500万元的购房款。2015年1月2日、1月11日,地鑫公司分两次向刘泽军出具33万元、441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30日,沈国明、刘泽军、刘素群、郑颖岚与地鑫公司签订《借款结算凭据》,约定将以上四人对地鑫公司的债权共计25174100元汇总于沈国明,由沈国明统一负责催收。同日,地鑫公司向沈国明重新出具25174100元的借条,并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地鑫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万元,以后每月归还500万元,并约定地鑫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所有诉讼费用由地鑫公司全部承担。2015年2月1日,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向沈国明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地鑫公司251741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地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地鑫公司已向沈国明支付利息483万元,向刘泽军支付利息585万元,共计支付1068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沈国明与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80万元、差旅费8万元,沈国明实际已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6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地鑫公司向沈国明、刘泽军等四人的借款实际本金为:沈国明1500万元、刘素群160万元、郑颖岚150万元、刘泽军500万元,共计231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沈国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地鑫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23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以上事实,有地鑫公司出具给刘清华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地鑫公司出具给刘素群的《借条》、《收条》;地鑫公司出具给杨媚、佘素芬的《借条》、《债权转拨证明》;地鑫公司出具给刘泽军的《借条》、《收条》、《商品房认购书》;地鑫公司与沈国明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补充协议书》;地鑫公司出具给沈国明的《借条》、《确认书》;地鑫公司与沈国明、刘泽军、刘素群、郑颖岚签订的《借款结算凭据》、《抵偿协议》;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向沈国明出具的《担保函》;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地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沈国明借款,故原告沈国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金额23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双方认可的实际借款金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基本一致,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地鑫公司辩称已归还的高额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但该部分利息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借款结算合同之前已经支付完毕,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借款的利息已经清结,故地鑫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国明要求被告地鑫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万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抵偿协议》约定,且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地鑫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于沈国明要求地鑫公司支付6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自愿为地鑫公司对原告沈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原告沈国明要求被告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对地鑫公司应支付的231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明人民币23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明律师费用60万元;三、被告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7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670.50元,由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丹、王继平、周正国、何玉英、周容梅、张强、王秋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部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