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世喜与樊景辉、于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喜,樊景辉,于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世喜。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勇,律师。被告樊景辉。被告于建成。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律师。原告刘世喜与被告樊景辉、于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8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古勇、付勇、被告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21时16分许,樊景辉驾驶于建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鲁K×××××挂的重型货车,沿G20行驶至银川方向94公里+900米处时(高密段),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鲁V×××××挂的重型货车刮撞后下沟,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416元、鉴定费2400元、损坏路产损失赔偿费1240元、清障服务费、拖车费1340元、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1760元、财物损失费17660元,共计48816元。被告于建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于建成双方达成协议,双方按四(原告)六(被告)分成;原告起诉的1240元路产损失,应驳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是因为车坏了停在路上修车,因此原告的清障费、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能赔偿的,由商业险按比例进行赔偿,还有超出的,才由当事人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施救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景辉未到,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16分许,樊景辉驾驶车牌号为鲁K×××××鲁K×××××挂的重型货车,沿G20行驶至银川方向94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鲁V×××××挂的重型货车刮撞后下沟,造成有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认定,樊景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刘世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系鲁B×××××鲁V×××××挂的重型货车,并提交鲁B×××××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车证(所有人:刘世喜)、鲁V×××××挂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邱法江)及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保险单显示,鲁V×××××挂的被保险人为刘世喜。樊景辉驾驶车牌号为鲁K×××××鲁K×××××挂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于建成,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高密高速交警大队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对鲁B×××××鲁V×××××挂的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鲁B×××××的车辆维修费为12571元、鲁V×××××挂的车辆维修费为9845元;经青岛品品好粮油有限公司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对受损财物(粮油)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财物损失价值176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共计2400元。原告还主张损坏路产损失赔偿费124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清障服务费、拖车费134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吊车费2000元,并提交单据1份,单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装卸搬运-吊车费;主张施救费1760元,并提交单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并于2014年1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由于申请方撤销评估申请,故我公司将评估委托退回贵院技术室。2015年7月27日,本院技术室出具退卷函:因申请人撤销评估申请,鉴定所退回该案,根据相关规定,对你庭的委托予以退回。被告于建成主张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提交协议两份。其中一份载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容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达成一致: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百分之六十由樊景辉承担,百分之四十由刘世喜承担,就此结案。”当事人为:樊景辉、刘世喜。另一份协议的当事人为樊景辉、刘世喜、于建成,协议内容:鲁K×××××鲁K×××××挂车占六成责任,鲁B×××××鲁V×××××挂车占四成责任。对上述协议,原告称协议无效,赔偿责任应按三七分成。本院受理的与本案同一事故的(2015)高民初字第631号案件,原告系于建成(本案被告),被告为刘世喜(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案判决书确定:该案原告于建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货物运输协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樊景辉驾驶机动车与停在路边的刘世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景辉负主要责任,刘世喜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鲁B×××××鲁V×××××挂号车的所有人,同时,原告也是车载货物的管理人,故原告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樊景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樊景辉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建成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建成提交协议予以证明。但一方面,保险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也不能以该协议约束原告。另一方面,已生效的(2015)高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认定,于建成作为该案当事人,应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对被告于建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416元(主车12571元+挂车9845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维修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7660元,有货物运输协议、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坏路产损失赔偿费1240元、清障服务费1340元、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176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2416元、财物损失17660元、评估费2400元、损坏路产损失赔偿费1240元、清障服务费1340元、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1760元,共计48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4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44816元(48816元-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371.2元(44816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53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353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景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于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单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