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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58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其租住地内,容留王×、梁×吸食毒品冰毒。二、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饮马井其租住地内,容留王×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起获白色粉末、吸管、白色塑料瓶等,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38克,系甲基苯丙胺,现已被收缴,其他物品现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梁×、高×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吸管、白色塑料瓶等,系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吸管、塑料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