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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敖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富,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孙庆富,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贵,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聂国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二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日套格套,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孙庆富诉被告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聂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虎,被告乌日套格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将位于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宝音代嘎查约180亩林木出售给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林木款,并将林木全部砍伐完毕。但三被告至合同约定的砍伐最后期限前只砍伐了88亩林木,仅给付了原告林木款65万元,其余林木三被告既不砍伐,也不给付所欠其余林木款。原告找三被告给付林木款,砍伐余下林木,但三被告予以搪塞,根本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林木的砍伐证即将过期,如再不进行砍伐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林木买卖合同,将余下的林木予以另行出售他人,售价为30.5万元。由于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故意违约,将180亩林木中木材质量好且数量多的部分砍伐,而将木材质量不好且数量少的部分不砍伐,给原告造成了18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立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同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三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以118.50万元价款购买了180亩林木,合同中约定有支付定金、分两次付款。第一期是在砍伐翁林证字(2010)第4107号(约88亩)林地后到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70万元;第二次是在砍伐翁林证字(2010)第4105号(约32亩)林地和翁林证字(2010)第4106号(约60亩)林地前,先交款后砍伐,合计48.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同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三人交付65万元、还欠5万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4日将三人起诉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并同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以(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同时申请法院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裁定书,将答辩人个人的冀H4M5**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至今未予返还。在收到(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后,答辩人本来找到聂国军对判决和合同继续履行作出处理,但聂国军自行几次到翁牛特旗与答辩人会面,不知协商结果如何。总之答辩人没有接到圆满处理的协商结果,却接到了被答辩人的诉讼传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在判决书中也确定,该履行的部分已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结果。对于未履行的部分,也就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是在砍伐翁林证字(2010)第4105号(约32亩)林地和翁林证字(2010)第4106号(约60亩)林地前,先交款后砍伐,合计48.5万元”,对于这92亩林地标的物,当时答辩人三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合计48.5万元价款,答辩人三人并没有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也就根本不会基于标的物给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且被答辩人已经以30.5万元的价格将第二次林木予以了出售,存在不当处分的行为,对于该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被告聂国军辨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没有履行协助查询其所有林权真实性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二、由于原告办理的采伐证采伐立方米数量严重不足,致使剩下的林木不能继续采伐;三、由于原告提供的采伐证的采伐日期过期,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其实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四、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剩下的林木买卖合同,作价30.5万元,是原告自己认可的,这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日套格套辨称,郑立是我的客户要买树,我就是中介人,给他们负责联系的,原告非得让我也在合同上签字,我不是合同的一方,我是中介人。原告孙庆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杨树木材约180亩、价值118.5万元的杨树木材卖给三被告砍伐运输的事实,双方约定如果违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2、(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三被告违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欠款和违约利息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邮件邮寄存根三份及收件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三被告解除林木买卖合同了;4、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剩余林木卖给了刘某,售价为30.5万元,说明三被告给原告造成了18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5、录像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三份。录像资料证明原告将剩余的木材分两次进行砍伐的情况,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剩余树木自行处理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解决第一次采伐付款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乌日套格套、郑立均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通知,被告聂国军仅收取了邮件,但里面没有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聂国军认为对合同中的当事人是否存在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是自己约定的,故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郑立认为合同的主体不适格,所卖林木所有权归三被告,孙庆富无权对外出售,且价格也是原告自己定的,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乌日套格套认为这份合同是假的,根本不存在;对证据5中的录音资料不持异议,但对录像资料持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录制的,三被告均不在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郑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将郑立个人所有的车辆扣押作为被告方三人应该承担5万元债务的标的物。针对被告郑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裁定书不持异议,三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扣押正当合法;被告聂国军、乌日套格套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聂国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崔某玉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证人与聂国军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孙庆富见面协商,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查询林权证的真实性,但原告未予以协助,属原告违约;2、双方签订的林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这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应该负有查询林权证内容的真实性义务,第一条约定和第四条约定采伐证办理应该有原告办理,但是原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属原告违约;3、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块林地的采伐许可证所登记的孙某军而不是原告,而合同签订方是孙庆富,且该办理的采伐证和实际采伐数量严重不足。针对被告聂国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因证人与被告聂国军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被告郑立、乌日套格套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属实。被告乌日套格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答辩理由。根据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立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国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已解除,原告孙庆富的合同义务已终止,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孙庆富与被告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约180亩杨树木材以118.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三被告,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定金40万元,同时分二次付清全款并按顺序进行砍伐,第一次砍伐翁林证字(2010)第4107号(约88亩)林地时,交定金40万元,砍伐一半时交清余款25万元(另差5万元到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第二次砍伐翁林证字(2010)第4105号(约32亩)林地和翁林证字(2010)第4106号(约60亩)林地前,先交款后砍伐,合计48.50万元。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砍伐完毕。双方不得借故中途终止协议,违约者应罚违约金50万元给对方。如按期限不能完成砍伐林木的,每超1天应付误地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依约定进行了第一次砍伐(88亩),并给付了原告林木款65万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2014年9月1日,原告孙庆富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给付拖欠的林木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林木款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至涉案林木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30日),三被告未继续履行第二次林木采伐义务及向原告支付林木款的约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孙庆富以邮寄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同时于12月8日与三被告分别进行了电话通话,三被告在通话中均同意由原告孙庆富对涉案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林木采伐进行处理。因涉案林木采伐证约定的采伐期限已经到期,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2014年12月20日,原告孙庆富将剩余的涉案林木以30.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12月22日、24日,案外人刘荣对涉案林木进行了采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仅对部分涉案林木进行了采伐。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林木买卖合同”解除。因涉案林木属特种标的物,受国家的严格管理,对其采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涉案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期限已到期,如不及时采伐,势必会给原被告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孙庆富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三被告通知合同已经解除,且在征得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剩余的林木进行了处理。原告孙庆富出售涉案林木的行为,并无不当。三被告辨称原告孙庆富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林木总价款为118.50万元,三被告给付了70万元{包括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5万元},余款48.50万元未给付。因三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孙庆富造成的18万元林木损失(48.50万元-30.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孙庆富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及违约金,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但综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孙庆富已通过转售的方式弥补了部分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可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乌日套格套辨称“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原告与被告郑立之间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系原告孙庆富胁迫”,本院认为,被告乌日套格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知,且本院在审理(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乌日套格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被告乌日套格套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庆富林木损失款1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