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与福建宝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8号。负责人林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陈明、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花都大厦1419单元。法定代理人雷谢坤。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九层903室。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委托代理人缪勤,公司职员。被告雷谢坤,男,畲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罗平芳,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罗建忠,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罗润镇,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娟娟,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诉被告福建宝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机电)、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机电、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北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21号),约定被告宝航机电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息加24基点,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7日,被告恒实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建闽北小高保本字5号),约定被告恒实担保为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以及此范围内产生的被告宝航机电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7日,被告雷谢坤、被告罗平芳、被告罗建忠及被告罗润镇、被告林娟娟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小本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小本高保字11号),约定被告雷谢坤、被告罗平芳、被告罗建忠及被告罗润镇、被告林娟娟为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航机电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宝航机电却未依约偿还贷款,被告雷谢坤、被告罗平芳、被告罗建忠、被告罗润镇及被告林娟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等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宝航机电尚欠原告本金4900237.91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宝航机电向与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237.91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4900237.91元);2.被告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对被告宝航机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宝航机电、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行城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宝航机电、恒实担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基本信息及为本案适格主体;A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21号),证明被告宝航机电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A3.《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建闽北小高保本字5号),证明恒实担保就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1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A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小本高保字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小本高保字11号),证明被告雷谢坤、被告罗平芳、被告罗建忠及被告罗润镇、被告林娟娟就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A5.核定贷款额度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宝航机电提供了500万元贷款本金;A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宝航机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237.91元。被告宝航机电、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宝航机电、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流贷字21号),约定,被告宝航机电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LPR利息加24基点,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恒实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建闽北小高保本字5号),约定被告恒实担保为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125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此范围内产生的被告宝航电机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及被告罗润镇、林娟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分别为:2014建闽北小本高保字9号2014建闽北小本高保字11号),均约定被告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及被告罗润镇、林娟娟为被告宝航机电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此范围内产生的被告宝航机电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履约过程中,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宝航机电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宝航机电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宝航机电尚欠原告本金4900237.91元,被告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与七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被告宝航机电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实担保、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为被告宝航机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担保法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宝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237.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4900237.9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雷谢坤、罗平芳、罗建忠、罗润镇、林娟娟对被告福建宝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