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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茂,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茂驾驶粤G3XX**号轿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路口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的李某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原和乘坐电动车的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茂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中线公路宝太搅拌站路口处时碰撞上公路边的绿化围栏,造成其驾驶的轿车发生故障。之后,吴某茂弃车逃逸。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吴某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原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与辩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茂驾驶粤G3XX**号小轿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的李某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原和乘坐电动车的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茂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中线公路宝太搅拌站路口处时碰撞上路边的绿化围栏,造成其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故障。之后,吴某茂弃车逃逸。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吴某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李某原、杨某某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吴某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原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吴某茂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016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原经济损失170000元,共371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匿名群众于2015年1月21日23时50分报案(报警电话为1354****X43、1359XXX****)。第二天10时30分许,吴某茂向开发区交警大队投案。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催款通知函等,证明被害人李某原、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入院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其中证明吴某茂于1979年出生,肇事小轿车(粤3XX**)的所有人是吴某茂,有商业险、强制险。4、医疗费用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医疗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4月1日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95441.98元,吴某茂支付了201600元,尚欠193841.98元;被害人李某原医疗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4月1日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22403元,吴某茂支付了170000元,尚欠152403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君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哥吴某茂没有告诉我他驾车发生事故的事情,第二天我朋友余某某告诉我情况,我立即打电话问我哥,他才和我说在公安分局门口路段发生事故,但也没有和我多说什么。2、证人吴某政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是我堂叔吴某君结婚日子,当天我和我堂叔吴某茂一起忙着招待客人,在酒席结束后,我驾驶粤G3XX**轿车回东南交给吴某茂,当时是晚上21时左右,之后谁人用车我不清楚。(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原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和杨某某在牛杂档吃饭,大概23时许,我驾驶电动车搭载杨某某在中线公路由东山镇往东简镇方向路面靠近绿化带行驶,突然被车辆碰撞,之后我昏迷,后来有人叫我醒过来,我告诉我父亲的电话号码给叫醒我的人,之后我迷迷糊糊被我父亲带来医院治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茂的供述:2015年1月21日23时左右,我驾驶粤G3XX**号小型轿车从东海岛东南码头出发,准备到霞山区,我驾车沿S288省道经过南岭村道进入东海岛中线公路一直往霞山区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当时我很疲劳,车辆偏向对面路面与一辆女装二轮车(我不确定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上二人受伤,也造成对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由于心理害怕,怕有人来打我,我就继续驾驶小轿车往霞山区方向行驶离开现场。当我驾车行驶至民安环岛往霞山方向大概几百米的宝太混凝土搅拌站路口时,我想将车靠路边停下,车辆由于刹车失灵撞到路边绿化隔离带才停下来,车停下后我用我手机打电话给我朋友李某明来接我,大概三十分钟左右,李某明过来接我直接去霞山区。事故后我没有报警和采取其他措施,我是到达霞山后我小舅余某奋才用他的手机(手机号:1359XXX****)报警110的。事故发生后,我一共为二名伤者支付了419000元医疗费。(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吴某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李某原无过错;杨某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吴某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原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明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包括车祸)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李某原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包括车祸)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吴某茂的血样(抽血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10时55分)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检验,吴某茂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4、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湛江市霞山区迅盛汽车修理厂经对肇事车辆粤G3XX**号黑色丰田小轿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系、轮胎爆裂原因、机械故障进行检测,认定黑色丰田牌粤G3XX**号小轿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系经检验合格。机械故障检验不合格。(六)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经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1日23时58分进行勘查,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海中线公路开发区分局路段,现场有肇事摩托车一辆,另有一辆粤3XX**号牌肇事小轿车停放在民安镇中石化加油站出口路段的机动车道上,与路边绿化水泥栏有碰撞痕迹。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无目击证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茂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认定肇事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年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类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否则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对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行为,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的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形,否则违反了刑法禁止对一行为作重复评价的原理。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茂在发生交通肇事时,是在冬天的深夜约12时许,人迹稀少,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茂应当知道不存在有被害人家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产生临时躲避的目的,其有条件直接报案而不予报案,且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往霞山方向逃走,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形,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言的,由于被告人吴某茂“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行为已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若又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形,就违反刑法禁止对一行为作重复评价的原理。故被告人吴某茂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加重量刑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吴某茂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吴某茂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716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胜审判员 梁 毅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