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庙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汝建与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建,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杨汝建。委托代理人宫金明,青州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坤。原告杨汝建诉被告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付坤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追回并支付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付坤以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许诺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4000元。被告付坤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中填写了借款金额、借款事由、还款日期、利息4000元等内容,并在借据落款借款人栏处签名,原告交付被告付坤现金120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坤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故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4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汝建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