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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90号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珍,张红霞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永珍,女,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红霞,女,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和德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未经村集体和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于2015年3月31日,擅自到龙泉乡良家坝村石坝子组和岩底组集体所有的章子岩和团山堡山林内,黄河溪组村民冯某明观照坪、望山坪山林内砍伐幼树。被告人施永珍分别砍伐129株幼树和1棵立木蓄积为0.0201立方米的树木,被告人张红霞分别砍伐134株幼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是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的供述,立案决定书,证人刘家某、刘江某、陈某贵、张某芬、刘某乾、郑某娥、冯某明、刘某堂、刘某江和冯某春的证言,现场指定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林权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永珍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分别砍伐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林木134株幼树、129株幼树和1棵立木蓄积为0.0201立方米的树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的规定,应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系坦白,对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永珍、张红霞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通过考查评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永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张红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