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生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武城县城区三八路老台门包子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2013年7月26日因使用无标签包装食用油被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014年4月30日因使用无标签包装的食用油被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胜林,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武城县四女寺镇蔡村老台门包子店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同君,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某,男,1976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武城县郝王庄镇政府南老台门汤包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0月10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刘胜林、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孙同君、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日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包子中不能添加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城县城区三八路老台门包子店生产包子时,添加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并销售给群众食用,销售金额150000余元。同时,被告人宋某某还给加盟其包子店的被告人祁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含有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用于发面蒸包子。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在宋某某店内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铝的含量为29342.78mg/kg.2、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宋某某明确告知包子中不能添加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从宋某某处购入含有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用于发面蒸包子,并将蒸好的包子卖给群众食用,销售金额24000余元。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在其店内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铝的含量为27065.22mg/kg.3、2014年8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在宋某某明确告知包子中不能添加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从宋某某处购入含有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用于发面蒸包子,并将蒸好的包子卖给群众食用,销售金额达18000余元。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在其店内扣押的发酵好的面中铝的含量为697.41mg/kg.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生产、销售金额19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金额24000余元,被告人祁某某生产、销售金额18000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在宋某某经营的汤包店内扣押的含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等物证;2、餐饮服务许可证、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冯敏敏、赵立国等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包子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192000余元,且在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包子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宽大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犯罪行为极其轻微,国家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2014年7月1日前按照规定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该添加剂仍然被允许在油条等食品中使用,应认为是无毒无害的。2、被告人在未经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公安机关提取的是“粉子”,而不是包子皮的原料,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加工的包子含铝添加剂,不具有关联性。4、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没有相关笔录,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人触犯刑法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对被告人犯罪数额是一种推断。6、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但认为总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每天的营业额没有四百元,也就是二三百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未引发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或者激化矛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自2014年7月1日国家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包子中不能添加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城县城区三八路老台门包子店生产包子时,添加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并销售给群众食用,销售金额150000余元。同时,被告人宋某某还给加盟其包子店的被告人祁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含有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用于发面蒸包子。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在宋某某店内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铝的含量为29342.78mg/kg.2、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宋某某明确告知包子中不能添加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从宋某某处购入含有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用于发面蒸包子,并将蒸好的包子卖给群众食用,销售金额24000余元。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在其店内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铝的含量为27065.22mg/kg.3、2014年8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在宋某某明确告知包子中不能添加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从宋某某处购入含有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用于发面蒸包子,并将蒸好的包子卖给群众食用,销售金额达18000余元。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在其店内扣押的发酵好的面中铝的含量为697.41mg/kg.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生产、销售金额19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金额24000余元,被告人祁某某生产、销售金额1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在宋某某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发现的含有铝的“白色粉子”等物证照片,在祁某某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内正门门口西侧的面板下发现的“钻星”牌香甜泡打粉等物证照片,在陈某某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二楼楼梯拐角处发现的含铝泡打粉等物证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三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9时20分至12时15分,武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宋某某、祁某某、陈某某人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含铝的白色粉子”或含铝泡打粉,遂将宋某某等三人传唤至武城县公安局。3、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一份。证实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4、钻星牌香甜泡打粉基本情况一份。证实其配料中含硝酸铝铵40%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蔡村信用社调取的宋某某账户622319141807xxx0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存款凭条复印件8张。证实陈某某五次向宋某某账户打入共计4087元钱及王西路打入830元、吕春玉打入两次155元。6、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宋某某在佳怡物流的发货记录截屏图片4张。证实宋某某自2014年8月以来向烟台市海阳市的陶元龙四次发货的事实。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二张、武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武城县广运老台门汤包店(地址武城县城区三八路)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郝王庄镇老台门汤包店的法定代表人为祁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四女寺镇蔡村老台门汤包店一直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事实。8、武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宋某某经营的武城县老台门汤包店在2013年7月26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因使用无标签的食用油被二次行政处罚的事实。9、武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宋某某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扣押白色粉状物50斤;在祁某某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内扣押钻星牌香甜泡打粉1袋,发好的面团1斤;在陈某某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内扣押了白色粉末状物质2.5公斤。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敏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三八路老台门包子店,系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和宋某某开始经营老台门包子店,店里一直用含铝的泡打粉和面,每天用200斤左右的面粉,每天蒸130多笼的包子,每笼包子36个,卖0.6元一个,每天卖3000元钱左右;案发三个月前就知道含铝的泡打粉不能用于蒸包子,但店里一直使用;店里将用含铝的泡打粉和面的配方卖给烟台市、郝王庄镇、四女寺镇的老台门包子店,这些店的人不知道这些配方里含铝。2、证人赵立国(武城县商业街诚信实用化工门市部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以来宋某某就从自己这买含铝泡打粉用于蒸包子,这种泡打粉成分中含有40%的硫酸铝铵。2014年6月份,自己告诉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含铝的泡打粉不能用于蒸包子,宋某某买过两袋不含铝的泡打粉,效果不好又继续购买含铝的泡打粉蒸包子,每个月要6、7箱,每箱8袋,每袋2.5公斤,每个月用140公斤左右的泡打粉。自己多次告知宋某某不让用含铝泡打粉蒸包子,宋某某说没事。案发前一天自己还给宋某某说查的很紧别用了。还证实宋某某给下面的老台门包子店提供制馅发面的配料的事实。3、证人徐洪玉(宋某某店雇工)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以来自己就在宋某某的老台门包子店工作,开始的时候包子店每天用100斤面,现在用150斤左右的面;老板宋某某和面调馅,和面时在面中加了一种白色粉末状配料的事实。4、证人张金山(住址武城县城区商业街诚信粮油店)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经营的武城县城区三八路路西老台门包子店近几个月平均一天用2袋半面粉,一袋面粉50斤的事实。证人刘晓兵(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宏图嘉园群众)的证言。证实三八路老台门的包子面发的挺白,馅料调的很好,生意很忙,六角钱一个包子的事实。6、证人牟永彪(现住址山东省武城县商业街西门路南)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9月份自己经营了一家老台门汤包店,开始用含铝的泡打粉,2014年7月份诚信化工门市部老板赵立国告诉自己不能用有铝的泡打粉,之后就一直用无铝的泡打粉,自己一直从宋某某处购买肉料包,没买过其他的配方的事实。7、董小雷(武城县第四小学对面老台门汤包店店主)、闫婷婷(故城县建国镇郑清公路西侧老台门汤包店店主)、王占领(武城县老城镇杨庄老台门汤包店店主)的证言。均证实自己经营的汤包店中均只在宋某某处购买肉料包,没买过其他的配方。董小雷、王占领还证实自2014年7月份诚信化工老板赵立国告诉过自己国家不让用含铝泡打粉,自己遂使用无铝泡打粉。8、证人陶元龙(住烟台市海阳市)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4月自己加盟宋某某的老台门汤包店,在烟台海阳市经营了一家老台门汤包店,从宋某某处买进发面的配料,宋某某教我和好的湿面每斤加13至15克配料,接着包包子;自己不知道宋某某给的发面粉子的成分,不知道包子中不能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宋某某没有打电话说不能用他给的粉子发面;宋某某的包子铺每天用2袋面,每袋面50斤。11、证人庞艳静(祁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4月份开始,自己在郝王庄镇政府楼下的门市经营老台门汤包,县城三八路老台门汤包店给配发面的材料,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的东西,每斤8元,但近一个月没有用。包子店每天的经营额200元左右。12、证人袁国芝(陈某某经营的老台门包子店雇工)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蒸包子和面用一种白色粉末状的配料。陈某某每天的经营额在二三百元左右。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份自己开始经营老台门包子店,店里和面一直用含铝的泡打粉和面,每天用150斤左右的面粉,蒸100笼左右的包子,每天卖1500多元钱;案发两个月前知道不能将含铝的泡打粉用于蒸包子,自己用无铝泡打粉做过试验效果不好,继续使用含铝泡打粉;另外自己卖给烟台市的陶元龙、郝王庄镇姓祁的、四女寺镇的这三家老台门包子店和面的配方,成分中有含铝泡打粉,在案发前两个月自己明确告知过这三家店的老板不能用含铝的泡打粉。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供认自2014年4月份自己在郝王庄镇政府楼下的门市加盟了老台门汤包店,从宋某某处买进调馅的料、和面用的粉子蒸包子,和面的粉子一共从宋某某处买了四、五次,每次要20斤左右;一天蒸15斤面粉的包子,蒸15笼左右的包子,每笼包子40个,每个包子卖0.6元,每天卖300元钱;大约二十多天前,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这种粉子含有铝,有查的,不让用了。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阴历6月25日开始自己在郝王庄镇蔡村开了一家老台门包子店,在宋某某处买进料包和和面的白粉蒸包子,每天用40斤左右的面粉,每天蒸20笼小包子,每笼是35个包子,包子0.6元一个,每天卖400元左右;约两个月前,宋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和面白粉里有含铝的泡打粉,不能用于蒸包子,但自己又买了两次共50斤,仍使用含铝的泡打粉蒸包子。四、鉴定意见。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三份,附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资质认定证书一份。样品总称:宋某某老台门包子铺扣押的白色粉状物、陈某某老台门包子铺扣押的白色粉状物、祁某某老台门包子铺扣押的发酵好的面。检验结果:宋某某老台门包子铺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含铝量为29432.78mg/kg;陈某某老台门包子铺扣押的白色粉状物含铝量为27065.22mg/kg;祁某某老台门包子铺扣押的发酵好的面含铝量为697.41mg/kg。证实在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经营的老台门处扣押的物品中铝的含量。五、检查笔录1、对宋某某经营的武城县三八路路西老台门汤包店的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6张。在店内发现重约50斤的白色粉末,并将白色粉末及活好的面团予以扣押。2、对陈某某经营的四女寺镇蔡村老台门汤包店的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在门市二楼楼梯旁放置有一袋约2.5千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并将白色粉末及活好的面团予以扣押。3、对郝王庄镇祁某某经营的老台门汤包店的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在门市工作台下面发现已经开口的钻星牌泡打粉一袋,将泡打粉及活好的面团扣押。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在生产、经营包子过程中掺入含铝的泡打粉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违反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该添加剂允许在油条等食品中使用,应是无毒无害的。经查,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食品添加剂中铝的含量要小于等于100mg/kg,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包子铺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含铝量为29432.78mg/kg,其含有的重金属严重超标,属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因此,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使用的添加剂是无毒无害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宋某某是自首。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是在公安干警进行检查时被发现使用含铝泡打粉,随即将其带走。被告人没有主动到案,不属于自首。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被行政处罚两次,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无效行政处罚。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被行政处罚两次,有被告人已经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自己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行政处罚早已生效,其辩称属于无效行政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提取的是“粉子”,而不是包子皮的原料,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加工的包子含铝添加剂,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蒸包子时添加含铝的泡打粉,有其本人供述,有妻子及帮工的证言,有销售泡打粉的赵立国的证言,有加盟其连锁店下线的人的证言,更有当场从其店中扣押的添加剂及调和好的“粉子”相佐证,辩护人辩称“粉子”中含铝不能证明卖的包子也含铝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数额是一种推算。被告人陈某某也辩称自己蒸的包子销售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查,三被告人的销售数量均是根据其自己的供述得来,其供述自己每天用多少斤面粉,蒸多少屉包子,每一屉多少个,每个多少钱,均有详细供述,且在庭审时均表示原来的供述属实。给被告人帮工的相关证人,有的证明销售额多于被告人本人供述,有的少于本人供述,但均没有证明详细销售数量及金额。包子作为消费品已不存在,被告人本人对销售量最清楚,根据其本人的供述推算并无不当。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销售额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不一样,且在其店帮忙的证人未能证实确切销售金额,无法采信,也应按照在侦查环节的最初供述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为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提供原料,与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计入宋某某犯罪数额,但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有提醒,故可对共同犯罪数额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经营额为192000元,且在一年内被行政处罚过,属于严重情节,并且为多人提供含铝的泡打粉原料,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不适宜判处缓刑,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未引发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或者激化矛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未引发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对以上观点予以采纳。但其犯罪行为是一种潜在危害性非常大的行为,并且是在未取得餐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所为,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厉打击,因此,对其不适用缓刑,对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泡打粉、粉状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朝华代理审判员 祖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刘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