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窦桂新与朱季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桂新,朱季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窦桂新。委托代理人张锦云,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季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桂新与被告朱季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云、被告朱季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2月8日8时00分左右,被告朱季森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四组地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的原告窦桂新驾驶的TZ26727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窦桂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季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桂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救治及鉴定情况事故当日,原告窦桂新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2015年6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桂新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窦桂新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翼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窦桂新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朱季森垫付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部分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84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7742.52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7.3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8327.3元,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另外救护车费100元列入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原告住院12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合计216元。3、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05人次,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合计6300元。5、误工费14114.79元。原告主张5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通鼎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工资为2387元。原告从事吊机工作的特殊性,致使原告在其他工地兼职,且有原告提供的王卫军的证明及流水账两本予以佐证。衡情原告工作的情况,若完全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显然不公平;若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张,兼职部分工资无法明确,对被告显然不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天,合计14114.79元。6、残疾赔偿金65257.4元。原告提供了南通鼎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原告的银行工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从事吊机工作,且有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年限19年,系数0.1,合计6525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114.79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9315.49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并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季森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朱季森垫付的6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桂新933**.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季森6000元。三、驳回原告窦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600,合计207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朱季森负担1660元。综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窦桂新949**.49元(汇入原告窦桂新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20×××01)、被告朱季森4340元(被告朱季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82),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通书 记 员 陈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