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管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从事生猪贩卖、屠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3日、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管某明知吕某所有的加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检疫证明)系向他人非法购买所得,而与其合用40张至浙江省购买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每张200元的费用由两人分摊,再将购得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在无锡市恒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怡公司)内屠宰后销售给他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管某在明知吕某(另案处理)曾向他人非法购买并使用空白检疫证明的情况下,仍与其合用由其向他人非法购买加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检疫证明40张,填写内容后至浙江省购买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每张200元的费用由两人分摊,再将购得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在恒怡公司内屠宰后销售给他人。经恒怡公司通知,被告人管某于2013年11月10日自行到该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恒怡公司的沈某,要求其通知屠宰户到公司办公室接受询问,后管某等人先后到公司办公室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2.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11月15日在恒怡公司将被告人管某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进厂(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检疫证明,证明被告人管某等人使用非法购买的检疫证明购买生猪后在恒怡公司进行了屠宰。4.江苏省农林厅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明确动物检疫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载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类证件,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核发给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利用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的一种证件。禁止转让、仿造或变造。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通知管某等人在指定时间到公司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将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空白检疫证明卖给许某。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将从李某处购买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空白检疫证明卖给吕某。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和管某合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空白检疫证明,每张200元的费用由两人分摊。9.被告人管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证明其经恒怡公司通知,于2013年11月10日自行至该公司接受询问,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管某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经单位通知后至单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