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曾如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曾如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李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如久,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峰诉被告曾如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被告曾如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如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如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如久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李峰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李峰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李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人民币60000元,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归还日期应在2014年11月24日前。身份证号:51022419720610XXXX。借款人:曾如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如久向原告李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虽然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故只能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如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6万元;二、被告曾如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利息(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6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曾如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