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安梅与王从香,唐相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876号原告陈安梅,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冉玺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从香,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相奎,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安梅与被告王从香、唐相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梅的委托代理人冉玺琳,被告王从香、唐相奎及委托代理人郭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梅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渝北区XX路XX号房屋,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304800元房款,其后原告装修并一直入住至今,现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合同提出异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从香、唐相奎辩称,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王从香与案外人罗必强离婚。2010年9月11日,以王从香为被安置方(乙方),以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为安置方(甲方),签订《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及其合并安置成员为王从香、罗必强、唐愿,上述成员为安置房权利共有人,享有房屋共有权。甲方提供优惠房源位于花朝小区,乙方按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有关规定,通过抓阄方式,取得1号地块16幢6单元2层4号大两室一厅的住房,面积79.66平方米。乙方取得住房后,应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8813元。合同末尾乙方处有王从香、唐相奎签字。王从香、唐相奎陈述,该协议是唐相奎签的,王从香与唐相奎2004年离婚,唐相奎无权签该协议。2010年12月3日,原告陈安梅(乙方)与被告王从香、唐相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从香、唐相奎以304800元将X小区X路X号X幢X单元X-X房出售给陈安梅,费用由陈安梅全付。签协议时乙方首付甲方284800元,因目前甲方房产证未办下来,乙方暂时扣押20000元,等房产证下来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同日,王从香收取陈安梅支付的购房款290000元。陈安梅缴纳了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实际总房款是317000元,实际已经支付297000元,尚欠20000元。唐相奎陈述,自己不是产权人,自己签字的行为系无权处分。2011年8月2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愿、王从香、罗必强,三人系共同共有。王从香、唐相奎陈述,唐愿是王从香的女儿。其后,房屋未能过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随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唐相奎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且产权人不只王从香,但王从香、唐相奎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房屋不能过户原告应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被告对合同有效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安梅与被告王从香、唐相奎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陈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