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与陈英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陈英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031号原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7F-10/11A。法定代表人苑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荣,北京静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举,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英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吉荣、被告陈英举之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在后厨任炒锅三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被告无故擅自离开公司,因原告未有任何准备,一度导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甚至停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工资5406.90元。但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离岗,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工资5406.90元。被告陈英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系原告口头将被告辞退。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工资5406.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在后厨任炒锅三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工资5406.90元。关于未付上述工资的理由。原告强调因被告擅自离岗。被告则表示离职原因系原告口头辞退。另查,本次诉讼前,被告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4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64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的工资5406.9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64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在后厨任炒锅三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5406.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因被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该部分工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英举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九日的工资五千四百零六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大悦永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