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达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南路33-1号和平城市广场955房。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正芳,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达能,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号铭扬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誉德嘉公司)诉被告徐达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徐达能的申请通知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誉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及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誉德嘉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徐达能因博鳌亚洲湾项目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每次均由原告送货到其项目所在地博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博鳌亚洲湾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因该项目部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达能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达能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委托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博鳌亚洲湾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委托支付单,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51万元。被告徐达能答辩称:原告起诉将我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博鳌亚洲湾一号高层公寓装修工程四标段和博鳌亚洲湾酒店大堂、地下餐厅及一号高层康体区装修工程是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中标并承建的项目,2011年8月15日,我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全面管理博鳌亚洲湾项目的一切事务,2012年本人在亚洲湾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公司的行为,本案向原告购买的板材是用于上述承建的项目。由于公司内部原因,这两个项目与业主的结算一直没有完成,导致无法支付原告板材款。因此,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应作为第一被告。被告徐达能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关于亚洲湾项目一期1号高层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4、中标通知书。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博鳌亚洲湾酒店大堂、餐厅及一号高层康体区装修工程),6、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1号高层室内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的首页和尾页。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答辩称: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验收单,货物的名称、价格、数量、规模及送货的时间均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印鉴样式,用于证明浙江飞耀装饰公司自2011年至今使用的公司印章编号为××,与徐达能提供的证据上公司印章不一致。2、(2014)浙金商初字第30号案件的证据及判决书。3、(2014)浙杭商初字第66号案件的证据及判决书。证据2、3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张跃飞的签字样式与徐达能提供的委托书上张跃飞的签字不一致。经质证,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徐达能个人出具且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徐达能个人出具,其无权委托。原告对被告徐达能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证据1、2、4、5、6的真实性。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对被告徐达能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取了【(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某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达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被告徐达能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到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核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徐达能出具,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徐达能提供的证据3、4、6虽是复印件,但上述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徐达能是该高层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认可该装修工程系其承建装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5、6系复印件,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达能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委托书各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海口誉德嘉公司材料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委托书具体内容如下:本人在亚洲湾项目中所欠原告的板材款计51万元,由公司(浙江)该项目结算款从业主方收取到账支付给原告,但在支付前由徐达能本人到场签字为支付依据。如公司在14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该款由徐达能本人负责支付(注:该款应扣除徐达能个人给原告推销产品业务提成,到时由原告与徐达能确认该业务提成数额进行抵冲,最终为付款金额)。因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徐达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徐达能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徐达能被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任命为亚洲湾项目一期1号高层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生产、管理工作。2012年6月1日,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中标承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亚洲湾1号高层11-13层工区室内装饰工程。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单内容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博鳌亚洲湾项目一期1#高层公寓装修工程四标段(11F-13F)项目,欠板材厂家(单位: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款项人民币51万元,至今未支付。特委托贵公司给予代付”,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该委托支付单以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博鳌亚洲湾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但只有徐达能的签名未加盖印章。原告未将该委托支付单递交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该公司要求代为付款。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板材价款为51万元,当时徐达能承诺帮原告拿到货款,原告同意给徐达能8万元,故欠条写欠43万元,因至今未收到货款,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5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中一方未支付价款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达能、浙江飞耀装饰公司是否适格的被告;欠款的数额及欠款应由谁支付。一、关于徐达能、浙江飞耀装饰公司是否适格的被告问题。被告徐达能抗辩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2012年其在博鳌亚洲湾项目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即浙江飞耀装饰公司的行为,公司应为第一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则抗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江飞耀装饰公司确实承建了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的亚洲湾1号高层一层康体区及11-13层工区室内的装饰工程,徐达能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生产、管理工作。因此,徐达能在履行该项目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购买板材所欠货款的欠条由被告徐达能出具,并承诺在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由自己支付。故,徐达能、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均是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欠款的数额及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欠款51万元,但其提供的欠条写明欠43万元,其庭审时主张提供的板材价款为51万元,徐达能承诺帮原告拿到货款原告同意给徐达能8万元,故欠条写欠43万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委托书及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欠款的数额应认定为43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板材欠款,所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徐达能出具的欠条、委托书及委托支付单等,欠条及委托书内容均显示是徐达能本人欠款,而委托支付单虽以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博鳌亚洲湾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但只有徐达能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及徐达能也未能提供板材送至浙江飞耀装饰公司施工的亚洲湾项目一期1号高层公寓装修工地并经工作人员验货签收的相关证据,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买卖欠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装修项目中购买材料而欠下的货款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飞耀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徐达能所出具的欠条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徐达能个人承担支付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公司与徐达能共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所欠原告的货款43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由被告徐达能个人依法清还。被告徐达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达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被告徐达能负担7503元,原告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书兰审 判 员 符小丽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余嘉佳书 记 员 林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