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茂华与何天航、金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华,何天航,金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朱茂华。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何天航。被告:金梅花。原告朱茂华与被告何天航、金梅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何天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须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另,被告何天航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本市中山西路251号5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共同委托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7月1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天航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同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涉及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由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何天航、金梅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54417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此后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2.被告何天航、金梅花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150元;3.原告对于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借款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430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13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天航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偿还。被告金梅花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987号公证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嘉兴市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及订立过程进行了公证。2.房屋他项权证1份(嘉禾房他字00261448号),证明原、被告就2014年7月10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3.借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天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了借条期限、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项。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3150元。被告何天航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梅花未到庭质证。被告何天航、金梅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须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被告何天航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本市中山西路251号5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共同委托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7月1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天航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同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涉及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315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且二笔借款己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借款,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本市中山西路251号5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200000元借款待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借款60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金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航、金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茂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441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何天航、金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茂华实现债权的费用13150元;三、被告何天航、金梅花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本市中山西路251号501室的房屋对其中借款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430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1315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