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兄弟”。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号码137*****428)向陈某某(绰号“鸡腿”)兜售毒品,陈某某即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举报,公安机关遂在陈某某的协助下部署抓捕行动,陈某某约好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4克海洛因、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天21时40分许,陈某某带着毒资2300元到达预定地点南头关口公交车站台等待,李某某伙同“阿松”乘坐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毒品赶到,李某某下车与陈某某交易,当交易完毕后,李某某被伏击警察抓获,出租车上的“阿松”伺机脱逃,当场缴获用烟盒装着的四小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毒资2300元。经鉴定,上述海洛因重2.0l克,甲基苯丙胺重1.46克,麻古重0.03克。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证人唐某某、陈某某证言,公(深)鉴(理化)字(2015)2084号,现场勘验笔录,唐某某的辨认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抓捕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数量、种类及控制下交付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