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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金荣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荣,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沈金荣。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原告沈金荣为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分别在借款之日起满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各支付2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在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履行相应的偿还责任,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按月利率2%诉请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000元,且今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归还原告沈金荣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暂算至2015年2月24日,今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