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元祝,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元祝,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肃巡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肃北飞天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盛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采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肃北飞天公司将七角井铁矿0-6线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告陕西金盛公司采矿,被告陕西金盛公司不得将此合同转让,转包给第三方或引第三方介入矿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陕西金盛公司与原告尹元祝签订了一份《工程采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肃北飞天公司七角井铁矿0-6线明采工程分包给原告尹元祝开采,并对采矿的期、采矿费的计算、保证金的事项都做了相关的约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陕西金盛公司与原告尹元祝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采矿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又补充了部分内容。原告尹元祝在2013年10月21日,11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陕西金盛公司交合同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尹元祝施工至2014年1月17日,由于被告陕西金盛公司无法提供爆破炸材及结算工程款,导致无法开工,经双方协商,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退还原告尹元祝合同安全保证金30万元,逾期不付则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至付款日。原告尹元祝施工所得采矿费1042161.8元,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已支付606477元,尚欠435684.8元采矿费未付,双方约定总欠款435684.8元,其中2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至付款日,余款235684.8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至付款日。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9日向原告尹元祝出具了还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欠条2份。2015年1月14日被告陕西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军与原告尹元祝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安军将赵美伶所有的一辆宝马车做价150000元,抵顶原告尹元祝采矿费,原告尹元祝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审认为,原告尹元祝与被告陕西金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采矿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向原告尹元祝出具的退还保证金及还款的欠条,其法定代表人刘安军认可是自己所为,予以采信。刘安军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尹元祝的威胁下所写,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军以赵美伶所有的一辆宝马车做价150000元抵顶原告尹元祝采矿费,原告尹元祝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被告肃北飞天公司将七角井铁矿0-6线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开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开采承包合同》没有终止,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向被告肃北飞天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不属于到期债权,故原告尹元祝要求代位行使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对被告肃北飞天公司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向原告尹元祝出具的退还保证金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合同终止、退还保证金,故被告陕西金盛公司称合同尚未终止,保证金暂不退还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金盛公司向原告尹元祝出具的退还保证金及分期支付采矿费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到期不支付款项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其约定并未超过2014年农村信用联社短期贷款利率9%的4倍,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案件受理之日。原告尹元祝按欠款本金30%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因与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元祝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20400元;二、被告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元祝采矿费285684.8元,并承担违约利息63274.6元;三、被告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尹元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出具拖欠采矿费和保证金的欠条是出于被上诉人闹事胁迫;原判对利息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审相同,有上诉人金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元祝所签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金盛公司向尹元祝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双方所二手车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和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元祝所签承包协议在履行部分后,经双方协商对善后事宜做了约定,对此,金盛公司向尹元祝出具了欠条,明确下承诺退还保证金及未付的采矿费,逾期将支付利息,应认定双方合同已协商解除;金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拖欠的采矿费和保证金应予支付,其承诺的保证金及采矿费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盛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