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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红梅诉王琦、乾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2号原告周红梅。委托代理人冉宏满,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琦。被告乾中林。被告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琦,鑫丰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琦、乾中林、鑫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同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工,中鑫同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新春,中鑫同洲公司风控总监.原告周红梅与被告王琦、乾中林、鑫丰公司、中鑫同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宏满、王永生,被告中鑫同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乾中林、鑫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梅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琦、乾中林夫妇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中鑫同洲公司、鑫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王琦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故要求:1、被告王琦、乾中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王琦、乾中林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3、被告王琦、乾中林赔偿原告因索款而造成的误工、差旅费损失9.4万元,律师代理费损失9万元;4、被告鑫丰公司、中鑫同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琦、乾中林、鑫丰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转款300万元至王琦账户,王琦于当日又转款15万元到原告指定的饶清华农行账户,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85万元,本金应按此数额认定。其次,2014年8月或9月的一天,王琦给尚美功出具10万元借条,由尚美功替王琦给周红梅转账10万元。另外,2015年1月22日,王琦向肖永新出具90万元借条,视为向周红梅还款90万元。第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损失要以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准,且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被告中鑫同洲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具体本息以借款人与出借人认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王琦、乾中林(系王琦妻子)、鑫丰公司、中鑫同洲公司与周红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琦、乾中林向周红梅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转入王琦名下的农行襄阳金泰支行账户;逾期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按照未付借款本息的30%支付违约金;因不履行到期债务采取诉讼清收措施,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鑫丰公司、中鑫同洲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王琦、乾中林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周红梅向王琦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王琦、乾中林向周红梅出具借据一份。王琦、鑫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另向周红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周红梅处借款叁佰万元现金,如果还不上,本人自愿将丹江路临街三间门面房按评估价出售给周红梅,以抵此款,或按市场价予以拍卖,拍卖款归还周红梅借款。借款期到后,王琦、乾中林未付借款,且去向不明,周红梅等四处寻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琦、乾中林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周红梅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琦、乾中林未按期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合同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王琦、乾中林借款后去向不明,周红梅四处索款必然发生一定的损失,但是否请人索款并支付误工费并不必然发生,对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因证据反映代理费发票金额仅为5万元,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不还须赔偿诉讼代理费损失的约定,原告且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鑫丰公司、中鑫同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向周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鑫丰公司、中鑫同洲公司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琦、乾中林、鑫丰公司辩称,借款当日王琦按照周红梅指示向饶某账户转款1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5万元,尚某替王琦向周红梅转账还款10万元,王琦给肖某出具90万元借条应冲减周红梅借款等辩称理由,均无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乾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王琦、乾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梅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琦、乾中林同时赔偿原告周红梅索款差旅费损失2万元、代理费损失5万元;四、被告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周红梅负担1600元,被告王琦、乾中林、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