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娥诉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娥,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2号原告宋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长庚,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平生,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1号。委托代理人杨海平,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宋娥诉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庚、肖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平、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文县中寨镇承包中国农业银行文县支行中寨分理处施工工程,我父亲刘建成2012年底以来被被告聘请照看工地,每月工资1500元,干了将近两年。2014年7月19日,我父亲在工地因病当场死亡,被告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将我父亲草草安葬,对我未作任何补偿。我认为,我父亲是在被被告雇佣时,在工作的岗位和工作场所死亡的,我是父亲现存唯一亲人,于理于法被告都���通知我,就父亲的后事与我协商办理,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各项费用,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80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合格,2013年5月15日我们就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死者是因肺结核病死亡的,我们已给死者家属(刘建成嫂子代润英)提供了补偿,因刘建成后事是其嫂子代润英处理的,她为刘建成尽了义务,也将其女儿刘娅过继给了刘建成。刘建成是2014年7月18号死亡的,19号入棺后,原告才赶到现场,我们不知她是刘建成女儿,只知道刘建成是五保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娥为死者刘建成的亲生女儿,原告两岁多时,原告母亲与死者刘建成离婚。原告由其外婆养大后出嫁。死者刘建成生前为五保户,由其嫂子代润英看管并将其女儿刘娅过继给了刘建成。2012年年底,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国农业银行文县支行中寨分理处与死者刘建成口头协商,由死者刘建成照管工地,每月工资1500元,死者刘建成为被告看管工地17个月,应得工资255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下欠17500元。因被告方拖欠其工资,死者刘建成就施工工地旁搭建了一间棚屋在此居住,讨要工资。2014年7月18日刘建成死亡在被告方工地旁的水渠边,刘建成死亡后,经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文)公(刑)检(尸)字(2014)00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死者刘建成死亡应与其结核病有关,排除他杀可能。2014年7月20日,被告方及死者嫂子代润英、中寨镇政府副书记高文蔚、中寨镇村民肖二代、中寨农行主任杜玉平、中寨镇政府干部张海山、中寨派出所所长李士勇参加达成协议,由被告方甘肃二建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嫂子代润英安葬费6万元(包括所有费用)、支付尾欠工资17500元(每月1500元×17月),已付8000元。死者刘建成已由其嫂子代润英安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省二建赔偿各项费用38020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协议书;2、收条;3、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检(尸)字(2014)009号鉴定意见书;4、文县中寨镇人民政府证明;5、文县中寨镇中寨三村村委会证明;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高文蔚询问笔录;8、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死者刘建成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由刘建成为被告承建的中国农业银行文县支行中寨分理处看管工地,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刘建成为被告方��看工地17个月。后刘建成被解雇,因被告方拖欠其工资,向被告讨要工资时因病死在被告工地上。刘建成死亡后,其嫂子代润英将其安葬,被告向代润英支付了安葬费60000元,刘建成工资17500元,共计77500元。刘建成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刘建成当时已被解雇,且是因病死亡。本案中死者刘建成死亡是疾病发展的自然结果,和雇佣活动无任何关系,故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宋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平代理审判员 张赴洲人民陪审员 张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平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