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春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肖春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94号原告李强,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烨,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肖春烨、戈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戈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红、被告肖春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肖春烨驾驶案外人戈筠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进白杨路东约30米处时,将驾驶电瓶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肖春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36.5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5,000元(9,000元/月)、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肖春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春烨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若被告能提供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保不计免赔险。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历对应部分、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部分、统筹支付部分或附加支付部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如法院核实为城镇户籍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肖春烨驾驶案外人戈筠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3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进白杨路东约30米处时,将驾驶电瓶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春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安达医院就诊,后又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36.50元。2015年3月27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强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伴相应骨髓水肿,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通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5年5月12日,上海通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李强(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正式员工,于2014年5月入职,担任J2EE软件开发工程师职务,月收入人民币玖仟元(小写:9,000元)整。李强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脊椎挤压骨折,遵医嘱在家休养,至今(2015年5月12日)不能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5个月。因交通事故非我单位造成,根据本单位规定,应扣发上述期间薪资45,000元……本单位先行垫付其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底的薪资。误工期间的社保、公积金按原基数正常缴纳,个人缴纳部分先由本单位垫付。上述垫付费用,本单位将在其获得交通事故误工赔偿后从工资中扣回。”原告另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完税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载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实发收入为7,279.25元,本案事故发生前每月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共计1,41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银行卡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肖春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春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8,696.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虽抗辩需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才进入保险理赔范围,但本案鉴定系原告为主张本案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然费用,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80元、医疗费4,936.5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16,93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误工费35,603.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7,603.75;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1元,减半收取计1,525.50元,由被告肖春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