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父亲),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王某乙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订婚,言定彩礼68000元,衣服钱与零花钱70000元,金银首饰10000元,上述钱物均通过媒人如数交于被告及被告父亲。2014年农历2月28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份,双方在华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与其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且以各种名义已花费70000余元,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付其彩礼68000元,衣服钱与零花钱70000元,金银首饰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华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不持异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朱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她同意离婚。结婚彩礼言定为6800元,当时退付了6000元,彩礼实际给付62000元,同意返还一半。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共计70000元,而非80000元,这些钱主要用于结婚时购买“长虹”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花费3999元;电视柜一台,花费1600元;三人沙发一组,花费800元;床上用品及四件套花费1280元,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朱某甲家中,同时给原告朱某甲买西装一套,花费1200元;皮鞋一双,花费980元;衬衫一件,花费238元;给原告朱某甲的父亲买上衣一件,花费1100元;买“金利来”皮鞋一双,花费1480元;给原告母亲买上衣一件、鞋一双、银手镯一对,共花费1100元;给媒人购买鞋、上衣、裤子各一件,总花费1600元;给婆家奶奶买鞋一双、上衣一件,共花费300元;给自己买衣服花费10000元,购买老庙黄金项链一条花费4950元,以上共计花费30627元。2014年4月份原告父亲朱某乙修建羊场借王某丙(系被告姐姐)40000元,同年8月20日她替原告父亲朱某乙归还了2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朱某甲的哥哥朱某丙因看病向她借款4000元,后归还于原告朱某甲;结婚后,她给原告朱某甲8000元用于给别人倒账。2015年5月份,原告在西峰区做手术时,她给原告朱某甲1500元。上述钱款均是用结婚的衣服钱、零花钱和金银首饰70000元钱支付,其余主要用于生活花费,现无剩余,故不同意返还。出嫁时,娘家陪嫁现金10000元,应在其返还财物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银行转账回执单及手续费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份原告父亲朱某乙借我姐姐王晓兰40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替朱某乙向王晓兰归还2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属实,还款钱非被告钱,而是原告向康凤元贷款10000元,“三菱”汽车变卖5000元,向朱晓成(原告兄弟)借款5000元,归还了王晓兰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二婚。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王某乙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订婚,言定彩礼68000元,后被告退还6000元,彩礼实际交付为62000元,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70000元。2014年农历2月28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26日,双方在华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时购买“长虹”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花费3999元;电视柜一台,花费1600元;三人沙发一组,花费800元;床上用品及四件套花费1280元,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朱某甲家中。同时给原告朱某甲买西装一套,花费1200元;皮鞋一双,花费980元;衬衫一件,花费238元;给原告朱某甲的父亲买上衣一件,花费1100元;买“金利来”皮鞋一双,花费1480元;给原告母亲买上衣一件、鞋一双、银手镯一对,共花费1100元;给媒人购买鞋、上衣、裤子各一件,总花费1600元;给婆家奶奶买鞋一双、上衣一件,共花费300元;给自己买衣服花费10000元,购买老庙黄金项链一条,花费4950元,以上共计花费30627元;结婚后,被告给原告朱某甲8000元用于给别人倒账,上述均系被告用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钱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价值较大的共同财物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弱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收取彩礼较大,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本院综合全案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49600元。原告陈述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共计80000元,但被告只承认收取7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共计70000元。原告自愿将与被告结婚花费30627元、娘家陪嫁现金10000元及被告给原告8000元,从70000元中扣除,现要求返还衣服钱、零花钱与金银首饰共计21373元。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结婚时给付衣服钱、零花钱与金银首饰非出于本人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衣服钱、零花钱与金银首饰共计2137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衣服钱、零花钱及金银首饰钱共计7097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生枝人民陪审员 徐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