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岭与被上诉人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岭,李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岭,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岭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李长岭向李强提出其打算在南京市建邺区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的速递公司,希望李强投资25万元,并由李强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因李长岭父亲欠李强4万元,故李长岭同意李强再向其汇款21万元,即认可李强实际投资25万元。2013年3月7日,李强分两次向李长岭汇款合计21万元,完成了向李长岭支付25万元投资款项的事宜。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鲍定文与李强共同出资拟成立南京劭泽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劭泽公司),并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名称预核登记,申请登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鲍定文拟出资40万元,李强拟出资10万元。2013年6月28日,鲍定文向劭泽公司在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汇入投资款40万元,李强也将在李长岭处的25万元中的10万元汇入了劭泽公司的上述临时账户。同日,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鲍定文、李强的上述出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13年8月15日,劭泽公司成立,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为鲍定文、李强。至此,李强交付给李长岭的25万元中尚有15万元在李长岭处。2015年2月16日,李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上述25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李长岭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经圆通总公司关于南京各地区圆通快递合作经营者统一办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要求,按各出资人意愿,推选鲍定文、李强为代表成立速递公司代理建邺区圆通快递(现名称圆通建邺三部,圆通公司代理代码250046)业务,在贰佰伍拾万元总投资中,鲍定文代表李峰(百分之十二股份)、朱雪雷(百分之十七点二股份)、李长岭(百分之五十点四股份)、鲍定文(百分之零点四股份),合计占总投资百分之八十股份。李强代表李强、常晓帆各百分之十股份合计占总投资百分之二十股份。各人出资已汇至我处并全部投入圆通建邺区经营之中”。2013年8月23日,在该说明下方加盖了鲍定文、李强的个人印章,并加盖了劭泽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由银行受理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合作意向书、劭泽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支付凭证、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转让协议、往来帐明细表、李长岭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长岭收到了李强的投资款25万元属实,此款已被李强出资设立劭泽公司10万元,李强无权要求李长岭返还。另15万元在李长岭处尚未使用,李强有权要求李长岭予以返还。诉讼中,李长岭抗辩称另15万元也已用于公司的房屋租赁及公司成立后正常管理过程中员工工资的发放、上海圆通公司的罚款等,但李长岭为此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转让协议》等均系案外人鲍定文的个人行为,与劭泽公司及李强均无关联。李长岭所作的说明是李长岭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李强在李长岭处的另15万元已经李强同意被使用在劭泽公司的经营中,且劭泽公司亦未向李强出具收到该款的任何凭证。故李长岭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长岭返还李强合伙出资款15万元;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长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强尚有15万在上诉人处未使用,与事实不符。李强在2013年3月7日支付给上诉人的25万元,均已用于公司设立前的转让款的支付、快递面单的购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工资、房屋租金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3年8月23日的说明,下方加盖了李强的个人印章,该说明明确李强的出资已全部投入圆通快递的经营。同时从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银行流水清单也可以看出李强的投资款已全部用于圆通快递的经营,原审法院否定上述证据的内容,系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鲍定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转让协议》与被上诉人及劭泽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首先,劭泽公司系为经营圆通速递业务的公司,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在公司成立前需取得圆通速递业务的特许经营权,故由投资人之一的鲍定文与上海圆通公司及四名转让方签订建邺区圆通速递转让协议,并在支付转让款后最终取得了特许经营权。其次,鲍定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坐落地址即为劭泽公司经营地。最后,被上诉人在得知公司经营不善时,前往公司经营地索要投资款也表明其是明知公司经营地址的。因此,鲍定文在公司设立期间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并非是与劭泽公司无关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设立后劭泽公司的行为;3、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承担。李强的25万元投资款因全部用于劭泽公司的经营之中,故不应当由上诉人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强辩称:1、关于投资协议,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总投资就应该等同于注册资本投资;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余的15万元全部用于了劭泽公司使用,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说明上面所加盖所谓李强的个人印章,并不是李强加盖的,仅仅是李长岭个人出具的说明。鲍定文出具的转让协议、租赁合同仅是个人行为,这个时候劭泽公司并未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劭泽公司承接了上述转让协议等承租租赁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及新事实补充。李长岭二审中坚持认为,其与李强等人打算共同成立一家总投资额为250万元的速递公司,而不是注册资金为250万元的速递公司。李强认为,其未在2013年8月23日的说明中加盖个人印章,该印章虽有李强的字样,但并非系其本人所有的印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李长岭返还李强15万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强曾交付李长岭25万元款项,其中10万元用于邵泽公司的注册资金,另15万元李长岭称其已用于圆通快递业务的经营,但其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说明、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圆通快递业务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李长岭确实将该款用于圆通快递业务的经营,对此李长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李长岭返还该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李长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长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