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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等三人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崔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3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李某、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李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其朋友被告人李某介绍的李的同乡被告人崔某某相识后,李、崔二人帮助万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源村宁家屯东壕沿的林地1.2亩。次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林地内的林木220株,立木蓄积达71.8653立方米,现已收缴扣押。经侦查,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缴获林木;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协议书等;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李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系立功。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万丽新、李丛、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的介绍,与李某的同乡崔某某相认识,李丛和崔某某二人遂帮助其联系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源村宁家屯东壕沿的林地1.2亩。次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李某雇人砍伐,万某某和崔某某雇车擅自砍伐该林地内的林木220株,立木蓄积达71.8653立方米。当地政府发现后予以制止,并由公安机关将砍伐林木扣押。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廊坊市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缴获林木照片;二、被告人万某某、李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四、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协议书等;五、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万某某、李某、崔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七、哈尔滨市直属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书;八、关于崔某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220株,立木蓄积量达71.865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对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承诺将其所砍伐的树木进行补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