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X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钟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丁XX,男,X年X月X生,汉族,河曲县沙坪乡前麻地沟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沙坪乡前麻地沟村人,农民,原告丁X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1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割伤,2014年1月10日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2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从2012年9月8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退还婚前财物150000元。被告钟X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接受,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应由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提出返还结婚财礼的要求符合事实,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各项损失折合人民币33553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未取名),2014年,丁XX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原告开门诊时,被告投资10000元,原告给被告的婚前财物有房押金60000元、财礼26600元、三金20000元、衣服款20000元,金戒指2枚,白洋一块,金项链一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丁XX与被告钟X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无益处。丁XX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钟X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女儿尚年幼,由其母亲钟X抚养为宜,丁XX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316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为6583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前财物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XX与被告钟X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钟X抚养,随被告钟X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118494元;三、房押金60000元由被告钟X全部返还原告丁XX;财礼26000元,三金20000元,衣服款20000元等财物酌情由被告钟X返还原告丁XX40000元整。四、原告丁XX退还被告钟X的开门诊投资款1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