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强威与傅义成、罗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威,傅义成,罗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强威。委托代理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义成。被告:罗晓波。原告强威与被告傅义成、罗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傅义成、罗晓波共同向原告强威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3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元,以后按每月2000元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朱红的账户将上述借款汇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义成、罗晓波共同返还原告强威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傅义成、罗晓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