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志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54号罪犯田志君。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志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志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积极投身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能严格依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监区缝纫工的岗位上,不怕苦累、踏实肯干,吃苦耐劳,勤于钻研缝纫工艺,爱护生产设备,经常能够出色地完成好生产任务,其良好的表现得到了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该犯自2013年02月至2015年03月,计分考核累计得1330.1分,折合“积极”十三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田志君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田志君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