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惠娟与徐乐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娟,徐乐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谢惠娟,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乐思,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到款项6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约定从借款起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则上浮20%计算罚息,并约定原告追偿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逾期还款,经多次追讨只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则拖延至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63639.56元(620000元×6.65%÷365天×85天×4倍(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520000元×6.15%÷365天×72天×4倍(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53870.47元(620000元×28%×1.2÷365天×34天(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520000元×28%×1.2÷365天×72天(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3.判令原告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查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日期2014年6月26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到款项6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约定从借款起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则上浮20%计算罚息,并约定原告追偿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收款收据》(日期2014年6月26日,原件)、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尾号7980的银行流水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合计62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4.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三座516房的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乐思与原告约定的抵押房产实际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有《借款合同》等证实,且已逾期未被清偿,而被告对此负有清偿义务,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并主张利息、罚息分别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段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及年利率28%的1.2倍计算。由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8%以及上浮20%的罚息过高,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如下:1.以6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2014年9月26日后为罚息)2.以5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1万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惠娟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二、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惠娟支付以52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惠娟支付以52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四、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惠娟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谢惠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47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4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5.1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13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