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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海君与李庚求、刘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君,李庚求,刘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刘海君,教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庚求。被告刘秀莲。原告刘海君与被告李庚求、刘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欧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李庚求、刘秀莲2015年5月29日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开庭被告李庚求、刘秀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君诉称:被告李庚求因投资武岗市旧城改造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刘海君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半,并以李庚求昭阳大道355号整栋房屋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庚求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庚求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38625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另外,被告李庚求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刘海君借款3672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仍以李庚求昭阳大道355号整栋房屋作担保。借款后,李庚求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庚求欠本金367200元,利息40228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李庚求与被告刘秀莲系夫妻,以上两笔借款均在李庚求与刘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海君请求:1、判令被告李庚求、刘秀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7200元,支付利息78853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仍按月息25‰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海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用于投资武冈旧城改建工程。月息保底3%(月息3分)高于3分按实际分红算,用昭阳大道355号整栋房屋作担保,大约时间一年半。借款人:李庚求已付壹万元整(10000.00)李庚求2013.12.12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李庚求2012年4月1日。”4、借条原件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君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367200.00元)月息3分(百分之三)借期一年,以昭阳大道355号本人住房作担保(整栋房产)借款人:李庚求2011年6月20号李庚求还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2年9月26日李庚求还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2.11.6日”;5、李庚求与刘海君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佐证被告借款的事实;6、李庚求昭阳大道355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佐证李庚求自愿以此房产做担保;7、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证明刘海君于2011年1月21日向李庚求账户转款350000元;8、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2011年7月三至五年期年利率是6.90%。被告李庚求辩称,第一笔借款是350000属实,第二笔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原告起诉的第二笔借款本金367200是200000本金加利息另换的借据。另李庚求还支付了一些利息,共计支付了利息19万元,请求按550000元的本金偿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庚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海君收据: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李庚求现金贰万元整(¥20000)是实,刘海君2013.11.6”;2、刘海君收条,收条载明:“收条兹收到李庚求现金壹万元整是实,收款人:刘海君2013.5.8”;3、李庚求手写单,载明:“2013.12月划账给刘海君3万元整”。被告刘秀莲辩称,本案与刘秀莲无关,刘秀莲与李庚求于2006年9月2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都有协议,故本案与被告刘秀莲无关。为支持其主张,刘秀莲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李庚求与刘秀莲于2006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小孩抚养均有协议;2、离婚证,证明刘秀莲与李庚求于2006年5月25日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庚求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秀莲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刘海君对被告李庚求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其李庚求证据3即李庚求自己书写的单据2013年12月通过银行划账支付刘海君3万不予认可。原告刘海君对被告刘秀莲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刘秀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李庚求离婚,因为李庚求与刘秀莲的户籍信息仍表明为夫妻关系,且李庚求与刘秀莲仍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海君证据被告李庚求均确认属实,被告刘秀莲放弃质证,本院可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对被告李庚求证据1、2,原告并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李庚求证据3可视为被告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刘秀莲证据,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庚求因开发武岗市旧城改建项目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刘海君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半,并以李庚求昭阳大道355号整栋房屋作担保,双方未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手续,同日刘海君通过银行打款350000元至李庚求账号。另2009年3月被告李庚求向原告刘海军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结算借款的前期利息为167200元,被告李庚求向原告刘海君出具了一张借款3672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仍以李庚求昭阳大道355号整栋房屋作担保,双方未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李庚求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刘海君多次催讨无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庚求与被告刘秀莲于2006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经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其户籍信息也仍在同一户口簿,未折分户口。还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4-6月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6.65%/年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为月利率2.22%。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庚求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刘海君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刘海君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50000元借款转账打款给被告李庚求,被告李庚求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另外,被告李庚求于2009年3月向原告刘海君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20日,双方结算前期借款利息转入本金,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717200元有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可按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月利率2.22%计算利息,经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2011年1月21日借款350000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350000元×51月×2.22%/月=396270元)396270元;(2)2011年6月20日借款367200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367200元×46月×2.22%/月=374984元)374984元。两笔利息共计771254元,核减被告李庚求已支付的8万元,被告还应付利息为691254元,被告李庚求主张已付利息19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庚求借款时,已与被告刘秀莲离婚,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李庚求与被告刘秀莲系共同借款和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庚求书面承诺用邵东县昭阳大道355号房产作担保,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庚求在判决生效后5日返还原告刘海君借款本金717200元,支付利息691254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2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76元,由被告李庚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欧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