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艳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王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史艳军,王希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峰,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王希峰驾驶冀B×××××号车在行驶到唐海七农场道口时因堵车,跟车的原告在给王希峰的车轮胎放水时,被告王希峰的车向前行驶了,将原告的脚压伤。当时压伤后,被告王希峰带原告史艳军先到四农场的卫生院,后到了滦县中医院治疗,最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间史艳娟陪护。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4月22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先后为原告��艳军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史艳军自受伤之日起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史艳军之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系被告王希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无第一现场且无事故认定。原告史艳军及被告王希峰作为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保护现场并报警,导致滦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对此次事故认定责任且保险公司不能勘查事故现场,因此原��史艳军及被告王希峰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史艳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希峰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希峰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史艳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史艳军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5392.35元;原告史艳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700元;原���史艳军提交了司法鉴定及伤残评定费票据,核定金额为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护理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不能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依据2013年农业标准认定为误工费8212.72元(13564/365*221),护理费1300.66元(13564/365*35);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艳军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6162元,因原告提交身份证确定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史艳军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史艳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3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16162元,鉴定检查费1800元,误工费8212.72元,护理费1300.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067.7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艳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艳军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975.3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史艳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9655.41元{(26092.35-10000)*60%}。四、驳回原告史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4763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史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史艳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512元,由原告史艳军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史艳军与王希峰是夫妻,史艳军的伤是否被车轧伤,无法证明,其未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下午,已无事故现场,证人都是与王希峰一块运输业务的朋友,其证言不可信,故史艳军的脚伤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无任何证据;史艳军与王希峰是夫妻,属家庭成员,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险,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无第一现场且无事故认定。史艳军的伤是被车轧伤,有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予以证实,并有史艳军的住院病历佐证其伤情,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史艳军与王希峰是夫妻,属家庭成员,史艳军系在车外受伤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给家庭成员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