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岳杨庄104号,身份证号:4127271985********。被告阮某甲,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71985********。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阮某乙11岁,小儿子阮某丙9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母亲对原告十分苛刻,经常与原告争吵,不让与原告一同生活,导致原告从2008年至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及其母亲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分居时间超过6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母亲不愿意让原告探望孩子,并阻挠原告与两个孩子生活在一起,原告至今仍未与孩子生活在一起,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两个孩子长期由被告母亲监护,被告家庭环境较差,无能力监护两个孩子,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儿子阮某丙,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请求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阮某乙和阮某丙,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即使有磨嘴现象,但不影响其夫妻感情,原告虽外出打工,但却是为了家庭生活,原告诉称的感情不和、破裂,什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6年的现象与事实不符,其实原告外出打工,两个儿子均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每年都要回来看望孩子,被告也在南方跑车,其间双方常保持电话联系,还不断一起回家,还一起到原告娘家走亲戚。2014年春节双方协商不回家过年,原告还到广州双方一起过年,2014年5月1日前被告还同嫂子和叔叔一起到东莞去看望原告,原告母亲撞伤头部,被告和原告一起从广东回来看望母亲,并非原告诉称的已分居6年和婆媳不和的现象。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分居现象不存在,达不到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阮文凯,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阮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洪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申建立 微信公众号“”